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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覃长国与刘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长国,刘待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2296号原告:覃长国,男,生于1979年2月5日,土家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刘待江,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自治县乌杨街长滩村小坝组**号。身份证号5135221966********。被告:秀山县刘待江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星寨村快活岭组。法定代表人:刘待江。原告覃长国与被告刘待江、秀山县刘待江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覃长国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长国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长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119元,本院决定免收。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