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荣根与陈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根,陈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059号原告:黄荣根,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英,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荣根诉被告陈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被告陈桂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根诉称,2016年12月30日18时57分,被告陈桂英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港口镇阜港路往港口大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南沙桥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中山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桂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荣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黄洪坤进行照顾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综上所述,被告陈桂英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过程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桂英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桂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陈桂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5.97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桂英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87.8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肇事车辆粤T×××××号二轮摩托车已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未见4000多元,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原告有效的医疗费金额核算总额,如驾驶员垫付过的部分应予以扣减;3.护理费依法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诉求无依���。原告伤情较轻,并不影响其住院期间的自主活动及日常活动,其诉求的护理费并没有医嘱或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这项损失的真实性,也说明原告的病情参照医院意见不足以达到需要人护理的程度,故护理费法院依法不应支持;4.对误工费依法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67周岁,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收入证明,仅凭一份非公章签章的《证明》,我方对该事实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等不认可,法院依法不应支持;5.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方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并无过错,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等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方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应被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8时57分许,陈桂英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港口镇阜港路往港口大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沙大桥顶时,与黄荣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荣根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荣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黄荣根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后中指末节指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等。原告黄荣根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20.50元,其中:被告陈桂英支付了1987.80元,原告黄荣根自行支付4032.70元。另查,陈桂英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黄荣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桂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桂英承担,向原告黄荣根赔付。二、关于黄荣根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6020.5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陈桂英支付了1987.80元,原告黄荣根自行支付403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以上二项合共7920.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荣根赔付。(二)1.护理费2470元(本院根据原告黄荣根的伤情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黄荣根住院19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19天=2470元);2.误工费2970元(根据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荣根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为90元,原告黄荣根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费为:90元/天33天=2970元);前述二项合计54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荣根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荣根交通事故损失13360.50元(计算方式:7920.50元+5440元=13360.50元)。被告陈桂英已为原告黄荣根支付的医疗费1987.8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荣根交通事故损失11372.70元(计算方式:13360.50元-1987.80元=11372.70元)。至于告陈桂英已支付的1987.80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黄荣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荣根交通事故损失11372.70元;二、驳回原告黄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黄荣根负担4元(原告黄荣根已预交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黄荣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