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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戴亮、赵剑等与滕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亮,赵剑,滕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835号原告:戴亮,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剑,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滕平平,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戴亮、赵剑诉被告滕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亮、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平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亮、赵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平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滕平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戴亮、赵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经本院庭审核对,认为该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滕平平向戴亮、赵剑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戴亮、赵剑催要,滕平平一直未归还借款,现戴亮、赵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亮、赵剑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滕平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戴亮、赵剑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滕平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戴亮、赵剑主张滕平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戴亮、赵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滕平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亮、赵剑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戴亮、赵剑预交),由被告滕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