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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玉祥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玉祥公司)与被告赵德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玉祥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玉祥公司),赵德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2145号原告:南京金玉祥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玉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窦村青龙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丁晓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章,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金玉祥公司与被告赵德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赵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浦口天悦城生活广场梦金园专柜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合同价款10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一期款50000元,安装交付2016年元月底之前付清二期款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以短信形式承诺于2016年元月底前付清尾款58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德章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交付的销售柜、灯带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制作的柜台有质量问题,部分已经损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浦口天悦城生活广场梦金园专柜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7日开工,2015年12月27日交付,合同价款10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次付清,合同签订即付一期款50000元,安装交付2016年元月底之前付清二期款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5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58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安装交付2016年元月底之前付款,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付的销售柜、灯带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制作的柜台有质量问题,部分已经损坏,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玉祥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德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