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白芳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银号支行、张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芳,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银号支行,张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2918号原告:白芳,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盛明,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银号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5号。负责人:魏文翰,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振,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白芳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银号支行、被告张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白芳诉称,原告和张振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张振向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银号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但是《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红桥区金领花园1-1805,而抵押物所有权人是张振。这一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红桥区金领花园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房产设定为抵押物是违法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时无效的。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本案不属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即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被告张振住天津市××马路××大厦××楼1门2101号,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银号支行住所地为天津市××东马路××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对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