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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其伦、章锦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其伦,章锦喜,蒋宗杰,王声长,祖炳耀,李书荆,吴镇云,石松茂,唐有赏,杨锡龙,陈汉均,杨逢群,刘义松,赵顺才,牛俊卿,胡武曾,顾明达,顾明宇,茹立瓒,陈和祥,高秀芳,刘莜英,蔡淑华,郭志坚,刘经先,吴诚鹭,赵晓东,赵晓华,高伟英,郭森林,周修兴,叶玉莲,李天权,吴勖震,秦淑蔚,诸惠芬,贺德馨,罗世琪,罗世庄,王煜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伦,男,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锦喜,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宗杰,男,193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声长,男,193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炳耀,男,192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荆,男,193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镇云,男,193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松茂,男,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有赏,男,193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锡龙,男,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均,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逢群,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松,男,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才,男,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俊卿,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武曾,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达,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宇,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茹立瓒,男,193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祥,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芳,女,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303房原权属人夏元彭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莜英,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淑华,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坚,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经先,男,193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诚鹭,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801房原权属人赵燕生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东,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801房原权属人赵燕生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华,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801房原权属人赵燕生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英,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703房原权属人李德保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森林,男,194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修兴,男,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莲,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权,男,193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勖震,男,193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淑蔚,女,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惠芬,女,193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馨,女,193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原权属人罗嵚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琪,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002房罗嵚原权属人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庄,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002房原权属人罗嵚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德,男,193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汉均,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赵顺才,男,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斯,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李龙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其伦等40人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登字NO.0003404《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内容包括:权属人为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字号为04登记字38633号,所有权来源为新建,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有限责任,房地坐落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房屋用途为居和非居,建筑结构及层数为钢筋混凝土19层,建筑基地面积为476.42平方米,(共)使用土地面积为594.6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9917.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住。附记:……城市规划房屋用途:首层为居委会及老干活动用房、粮油店,第二至十九层为住宅。2004年7月10日,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海公司)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20432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名海公司购买位于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7【层】703号房。200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703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购房发票第四联原件(即办证联)、房地产预售契约等资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04交登字137179号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出具《房地产申请登记回执》。该回执注明:登记种类为转让。2004年1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注明:权属人为第三人,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坐落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703。2016年3月18日,赵顺才等38人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1)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体育西苑B幢201房、202房、203房、204房、303房、304房、403房、404房、503房、603房、703房等11套房屋的‘权属人’更正登记为前述申请人,将其‘房屋所有权性质’更正为‘个人(共有)’(2)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体育西苑B幢附属用房629平方米房屋的‘权属人’更正登记为申请人,将其‘房屋所有权性质’更正登记为‘个人(共有)’。”2016年5月15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穗天国规信[2016]47号《关于赵顺才等业主信访事项的答复》,内容包括:“经查,你们要求更改产权人的上述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但未提供单位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经查,更正产权人事项属于您与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的产权纠纷,建议循司法途径解决,待法院判决后,我局将严格依照法院判决执行。另外,首层附属用房由于包含部分公用设施(消防控制室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用,故首层公用实施部分无法更正至申请人名下。”原告分别为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401、501、502、504、602、701、801、802、803、902、903、1001、1002、1003、1101、1102、1103、1204、1302、1303、1304、1403、1503、1601、1603、1604、1701、1703、1704、1801、1802、1803、1804、1901、1903号房的业主或其亲属。另查,2002年6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区民政局作出穗天编字【2002】68号《关于成立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的批复》。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注明: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军队干部提供休养住所与相关服务。承担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活动扶助、医疗待遇、重要活动组织等。2004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下称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甲方)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乙方)签订《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的交接协议书》,内容包括:“……(一)房产移交。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甲方向乙方移交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院B栋住房(除居委会用房56平方米)给乙方属下天河区第四军休所。……1、老干部住房、附属用房及集体福利房的移交(1)离退休干部住房61套(有8名退休干部不建房),面积8293.8平方米,……(2)军休四所附属用房面积629平方米,……(3)……甲方将多建的11套住房共1377平方米作为军休四所集体福利用房移交给乙方……(二)地产移交。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院小区规划面积4766.54平方米。根据广空后勤部机营处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军休四所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占地比例为4.2/5.8,军休四所为2002平方米,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764.5平方米。……”2013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诉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下称冠智公司)、广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城置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老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下称空军住建办)委托办证一案,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认定:“1999年10月8日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机营处(下简称甲方)与冠智公司(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甲方提供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4667平方米土地作为建房使用,乙方拟在该土地上投资1163.8万元,修建14548平方米的住宅。”在上述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认定:“2000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作出(2000)后营字第569号批复,同意广空与地方合作建房安置第五批离退休干部。内容:(1999)后营字第664号请示悉,根据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同意广空老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利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营区土地4667平方米,与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合作修建14548平方米住宅楼,工程投资1163.8万元全部由冠智公司承担。所建房屋军地双方按4.2:5.8分成。广空分得的6110平方米房屋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并按照《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设和出售,售房收入扣除军队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办理。”在上述判决书第九页第八行认定:“2001年11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更改办理用地手续单位名称的复函》,确定同意将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改为名海公司。”在上述判决书第十页第四行认定:“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办证而签的,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冠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被告负有对不动产登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部分原告并不知晓诉争房地产权证,且被告、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原告于提起本案诉讼前两年就已知晓诉争房地产证,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上述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0)后营字第569号批复、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显示,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是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原告作为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或其亲属,对被告核发诉争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修订)第八条规定:“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根据资料显示,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B幢是由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与冠智公司合建,约定建成后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将分得的6110平方米房屋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2001年11月9日,房管部门同意将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改为名海公司。2004年6月11日,房管部门向名海公司核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并将房屋初始登记在名海公司名下,后才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是经批准成立的,为军队干部提供休养住所与相关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显示,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将其与冠智公司合建的涉案房屋移交第三人,并表示将多建的11套住房共1377平方米作为第三人集体福利用房移交给第三人。200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被告据此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原告虽为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或其亲属,但并不能代替第三人将作为第三人集体福利用房的涉案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另,原告要求赔偿出租收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根据,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更正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房地产登记决定,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由“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更正为“胡其伦等61人”或者“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61人”,“房屋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更正为“个人(共有)”,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天河直街146号B栋703号房的出租收益104826.98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其伦等40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其伦等40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对价、其据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合同和票据是否真实与合法,是本案的实质和核心问题。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结论:“军休四所与名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由购房发票仅作出办理房产证使用,不具买卖关系,不作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二、一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的单位性质和干部交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根据,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第三人只是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仅对公共福利用房享有管理权,而非所有权。《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的交接协议书》确实有“多建的11套住房共1377平方米作为军休四所集体福利用房移交给乙方”的约定,但是“移交”并不是“转移所有权”,一审判决错误将“移交管理权”与“转移所有权”等同起来,背离本案基本事实。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后营字第569号批复”及《建房会议纪要》和《补充纪要》等文件的规定,涉案的11套房应当归第五批共61名离退休干部共有。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交接协议书》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三、一审判决混淆“更正登记”和“房屋登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的是“更正登记”,一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合法,没有就被上诉人拒绝更正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更正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房地产权登记决定,将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由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更正为胡其伦等61人或者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61人,房屋所有权性质由集体更正为个人(共有);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天河直街146号B栋703号房屋的出租收益人民币1048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既未填写登记申请书,也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其迳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的部分代表在2016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符合《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二条定义的信访,被上诉人以信访案件受理,并转由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理。二、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由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其与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申请材料,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合法有据。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据以申请办证的合同和购房发票虚假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时仅对办证资料作形式审查,无法也无需审查办证资料的形成背景、申请人的真实用意,更无法也无需审查买受人是否足额付清了房款。上诉人所提交的部队相关文件并非案涉房屋办理所需资料;从这些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无法得出部队同意将案涉房屋办证到上诉人名下的结论,相反恰恰证明部队同意将案涉房屋办证给原审第三人。四、上诉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及的涉案协议书,这份证据并不是办理登记提交的材料,但在本案中这份证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都分别作为证据提交,三方都认可其真实性。故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四休养所二审称:一、案涉房屋的登记程序符合当时《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证登记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早于2006年已经知情案涉15个房屋是由部队移交给民政局并产权登记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至本案起诉前,未曾向原审第三人提出过书面意见。二、原审第三人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均不应在本案审理。三、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没有经过民事诉讼的起诉进行确权就直接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法院不应直接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应作为其世袭福利,损害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已有住房,根据广州市住房限购政策已经没有购房资格,实际上已经不能变更登记。五、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法院应排除并不予采纳。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交证据《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的交接协议书》,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再查明,胡其伦等起诉名海公司、空军住建办、冠智公司、中城置业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老干部,其取得涉案B幢内各自房屋的依据是其与空军住建办签订的《军房出售协议》……,上诉人与名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的购房发票仅作为办理房产证使用,不具买卖关系,不作法律依据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应为《军房出售协议》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对此定性准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正被诉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在原产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前提条件是被诉产权证上权利人登记错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产权证核发给原审第三人是否合法。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空军住建办与冠智公司在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地址合作修建住宅楼,其中6110平方米房屋是空军住建办分得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2001年11月,经房管部门批准,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改名为名海公司,2004年6月,房管部门向名海公司核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名海公司取得涉案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而根据《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的约定,广州军区后勤部将其与冠智公司合建的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审第三人,明确军休四所附属用房面积629平方米,将多建的11套住房共1377平方米作为军休四所集体福利用房移交乙方。因此,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修订)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军休四所与名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购房发票仅作为办理房产证使用,不具买卖关系,因此,被诉登记行为欠缺事实依据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办证依据,确定军休四所为被诉房产权利人的依据为《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且上诉人或上诉人的近亲属取得涉案B幢内各自房屋的依据也是其与空军住建办签订的《军房出售协议》,其与名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的购房发票也不具有买卖关系。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关系,并不影响被诉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交接协议书上的移交并非移交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其伦等40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