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414号原告:潘某,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水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圣飞,系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飞、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双方于××××年××月在登记结婚。婚后,因陈某性格内向,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于2015年诉请离婚未果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尚有感情,只是因为生活压力大导致与原告有争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潘某与陈某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子鲜;××××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子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子强。2015年8月,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潘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潘某提交的户口簿1份,证明潘某与陈某的户籍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卡片1份,证实潘某与陈某登记结婚时间、双方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4、原告提交的(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未果的事实。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潘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是能够修复的。潘某诉称与陈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蓝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