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亚育、黄亚荣等与董成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育,黄亚荣,董成才,董成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13号原告黄亚育。原告黄亚荣。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振,化州市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成才。被告董成光,驾驶KQ6812号车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号大院*号第*层。负责人黄勤。委托代理人阮志国。原告黄亚育、黄亚荣诉被告董成才、董成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瑞振作为原告黄亚育、黄亚荣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黄亚荣,被告董成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董成才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湾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石湾纪念碑路段时,与前方向由黄亚荣驾驶搭载黄亚育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荣不承担责任,黄亚育无责任。黄亚育和黄亚荣当天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院方诊断:黄亚育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左第5、6、7肋凰骨折等,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在该院治疗共53天,用去医药费(包括黄亚荣药费在内)共46985.4元,其中董成才支付43000元,黄亚育支付3985.4元。住院期间(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l2月25日30天,2人护理;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23天,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注意加强营养。2017年1月20日经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IX(九)级伤残。原告黄亚荣经院方诊断: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多次软组织挫裂伤,腰4柱滑脱等,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在该院治疗共48天,住院期间l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让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亚育在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l、医药费39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护理费9960元(120元/天×2人×30天)和(120元/天×l人×23天);4、残疾补偿费22055元(11669.3元/年×9年×9级21%);5、鉴定费l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必要营养费l590元(30元/天×53天);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1390.4元。原告黄亚荣在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l人×4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财产补偿费600元。以上合计共111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董成才、董成光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对于被告董成才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不需要通知我方开庭质证,由法院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方均需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依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各项请求应重新做出客观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交医疗发票原件进行核定,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下预付给事故伤者黄亚育、黄亚荣每人各5000元,按交强险分项原则,交强险医疗限额答辩人已经赔付完毕。2、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按交强险分项原则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完毕,不应再由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3、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答辩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承担是保险合同责任,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人承担。4、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方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6、护理费应重新核定:原告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要求过高不符合该规定。每天的护理费应为85.46元,天数有误。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⑴.交强险对于每个分项下应赔偿哪些项目都做了明确规定: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9、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项目中不包括鉴定费,鉴定费应属于调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答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款也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答辩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做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为治疗费用,应予扣减。对于被告董成才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不需要通知我方开庭质证,由法院认定。被告董成才辩称,我与被告董成光是兄弟关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我支付,有部分是原告支付的。我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可以在庭后提交。被告董成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00分,被告董成才(准驾车型A2E)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湾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石湾纪念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黄亚荣驾驶搭载原告黄亚育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亚育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②少量蛛膜网下腔出血;③左枕骨骨折;④左额部头皮挫裂伤;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⑥左枕部头皮挫裂伤。2、左第5、6、7肋骨骨折。住院52天后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185.85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董成才支付21850.45元,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及茂名市中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2335.40元由原告黄亚育支付)。出院医嘱: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亚荣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腰4椎体滑脱。住院47天后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712.25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董成才支付4712.2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三周。原告黄亚育、黄亚荣在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为两人各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分析,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成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董成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亚荣、黄亚育不承担责任。原告黄亚育出院后,于2017年1月18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亚育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董成光,该车于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董成才、董成光赔偿52041元给原告黄亚育。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董成才、董成光赔偿医疗费10560元、财产损失600元给原告黄亚荣。3、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董成才提供了其分别为原告黄亚育、黄亚荣支付了26850.45元、9712.25元的医疗费票据到庭。因在庭审中原告黄亚育、黄亚荣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对于被告董成才庭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本院依法核定,无需通知另行开庭质证。因此,对被告董成才庭后提供到庭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再通知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成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亚育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九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黄亚育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9185.8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黄亚育住院52天,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医院医嘱建议原告黄亚育加强营养,原告黄亚育请求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生活水平。以上1-3项合计35945.8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984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22天×1人)],医院医嘱建议原告黄亚育住院期间前30天两人护理,后一人护理,原告黄亚育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2、残疾赔偿金21821.97元(13360.40元/年×8年2个月×20%),原告黄亚育是农业家庭人口,从定残前一天计算至八十周岁,尚需抚养8年2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3、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黄亚育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被告董成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4项合计39561.97元。以上一、二合计75507.82元。原告黄亚荣的损失: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712.2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黄亚荣住院47天,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14412.25元。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5640元(120元/天×47天×1人),医院医嘱建议原告黄亚荣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黄亚荣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以上三、四合计20052.25元。关于原告黄亚育请求外购药品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黄亚育请求外购安宫牛黄丸的费用1650元,虽然有茂名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正式票据,但未提供住院医院建议需要从外购买药品的证明。对原告黄亚育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亚育请求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黄亚育请求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黄亚育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所以,对原告黄亚育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亚荣请求财产补偿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黄亚荣请求财产补偿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黄亚荣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关于原告黄亚育、黄亚荣两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否需要按损失比例分配的问题。原告黄亚育、黄亚荣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5945.85元、14412.2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9561.97元、5640元。两原告医疗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为两原告各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两原告伤残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黄亚育、黄亚荣两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无需按损失比例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亚育、黄亚荣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5945.85元、14412.25元,因原告黄亚育、黄亚荣在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两原告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所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无需再作赔偿。原告黄亚育、黄亚荣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9561.97元、5640元,两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分别赔偿39561.97元、5640元给原告黄亚育、黄亚荣。对于原告黄亚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董成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减除被告董成才已赔偿给原告黄亚育的21850.45元、赔偿给原告黄亚荣的4712.25元医疗费后,被告董成才尚应赔偿9095.40元(35945.85元-5000元-21850.45元)给原告黄亚育、赔偿4700元(14412.25元-5000元-4712.25元)给原告黄亚荣。因属被告董成光所有的肇事车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被告董成光将车交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董成才驾驶,被告董成光没有过错,所以被告董成光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561.97元给原告黄亚育、赔偿5640元给原告黄亚荣;二、被告董成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95.40元给原告黄亚育、赔偿4700元给原告黄亚荣;三、驳回原告黄亚育、黄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被告董成才负担72.5元,原告黄亚育、黄亚荣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洪娟速录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