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某喜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喜,男。2008年6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喜在恒山区挺进委被害人高某辉的存煤场仓库将闲置电缆50余米盗走,卖掉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14.00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喜再次来到被害人高某辉的存煤场仓库将闲置电缆盗走,卖掉后获赃款人民币552.00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喜第三次到被害人高某辉的存煤场盗窃闲置电缆,因当时没有带手推车,遂将盗窃的电缆背到仓库南侧藏匿,马某喜回家取手推车返回藏匿电缆途中,被高某辉发现,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喜盗窃电缆三起,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74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喜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喜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喜在恒山区挺进委高某辉的个人存煤场仓库将闲置电缆50余米盗走,卖掉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14.00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喜再次来到失主高某辉的存煤场仓库将闲置电缆盗走,卖掉后获赃款人民币552.00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喜第三次到失主高某辉的存煤场盗窃闲置电缆,因当时没有带手推车,遂将盗窃的电缆背到仓库南侧藏匿,马某喜回家取手推车返回藏匿电缆途中,被失主高某辉发现,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喜盗窃电缆三起,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7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杨某良、李某、杨某军的证言;失主高某辉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喜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