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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邱靖平与姜瑞阳、刘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靖平,姜瑞阳,刘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139号原告:邱靖平,男,汉族,1989年7月8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瑞阳,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刘帆,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阳,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靖平与被告刘帆、姜瑞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孙文秀与被告姜瑞阳、被告刘帆的委托代理人姜瑞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王致家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590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20日,被告姜瑞阳驾驶鲁B0xx**号小轿车在胶州渤海湾花园与驾驶鲁B×××××号的原告邱靖平相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被告姜瑞阳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瑞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瑞阳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营运损失已经赔偿了原告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胶法技鉴字第1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1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7)胶法技鉴字第1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书,认为其无法客观反映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受损情况,无法达到鉴定目的进行补充鉴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胶法技鉴字第1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鲁B×××××号小轿车具有营运资质。因此,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用38083元,营运损失19300元,评估费用1700元,以上共计59083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轿车修理明细及结算单、合同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08月20日,被告姜瑞阳驾驶鲁B0xx**号小轿车在胶州渤海湾花园与驾驶鲁B×××××号的原告邱靖平相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被告姜瑞阳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瑞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姜瑞阳为鲁B0xx**号车驾驶员,被告刘帆为该车所有人,被告姜瑞阳与被告刘帆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B0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2017)胶法技鉴字第1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确定原告车损数额为31066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9066元(31066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066元(31066元-200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姜瑞阳、刘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靖平各项损失共计31066元。二、驳回原告邱靖平对被告姜瑞阳、刘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邱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97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71元,原告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助理审判员  许龙飞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相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