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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与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016民终163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浪岩,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改判驳回南沙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南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1、原审法院认定我方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与南沙公���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由我方负责鱼塘的改造工程,并由我方支付鱼塘改造期间的租金。但其后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为由南沙公司负责鱼塘的改造工程,从当日起我方因鱼塘改造已无法正常养殖。所以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我方事实上不能经营使用鱼塘,因此我方认为无需支付该期间使用鱼塘的租金。2、原审法院否认我方对争议租金的支付具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约定鱼塘改造工程应于2014年9月启动,2015年5月1日前完工。我方于约定启动的时间停止了养殖行为,但直至2014年11月30日,鱼塘的改造工程仍未启动。南沙公司已严重滞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启动时间,我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且根据以上情况,我方有理由相信南沙公司不能于2015年5月1日前完成鱼塘的改造工程。而事实上,鱼塘改造工程截至2016年8月18日仍未完成。南沙公司事实上已处于违约状态,我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退一步讲,即使我方不存在抗辩权,因当事人双方互负金钱债权债务,可以抵销,我方亦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双方于《出租合同》中约定我方给付500万元的鱼塘改造保证金,该保证金属于我方履行鱼塘改造工程的担保金。但其后的《补充协议》约定我方不再作为鱼塘改造的主体,我方不需要再为鱼塘改造承担担保责任。且我方对鱼塘改造工程一直处于烂尾状态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自2014年9月18日起,南沙公司应向我方返还50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即使我方需要支付租金,但现双方互负金钱债权债务,是可以相互抵销的。二、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收履��保证金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仅判决南沙公司返还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双方补充约定,我方不再为鱼塘工程承担担保,因此南沙公司应当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返还保证金。即使是按《补充协议》也应当最迟于2015年5月1日即改造工程完工之日退还保证金。但截至2016年8月18日,南沙公司仍未返还,而原审法院并未就此要求南沙公司支付利息。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四、抽排水工程款应当由南沙公司承担。我方为配合南沙公司尽快完成鱼塘改造而实施了抽排水工程,工程费用328900元整。我方认为该工程属于鱼塘标准化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该工程价款应由南沙公司承担。五、原审法院认定“支付租金构成报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生产经营成本,无成本投入则无利润收益”是错误的。成本不仅包括租金,还包括���工工资、前期固定资产的投入,购买的其他生产资料等。除了租金以外我方还有其他的成本支出,我方主张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是有依据的。六、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鱼塘改造竣工验收后并重新交付给我方使用之日止,我方主张无需向南沙公司支付租金。因自2014年12月1日起鱼塘水已抽排干,且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烂尾状态,我方一直无法使用,所以我方认为无需为此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南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盛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是正确的,盛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我方无需向盛和公司支付鱼塘改造金500万元的利息。三、排水工程款应该由盛和公司自行承担。四、盛和公司要求赔偿其水产养殖经济损失3151655元,没有任何依据。南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wk-001A《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编号:2014-WK-332A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盛和公司立即向南沙公司返还沙尾垦区20东围1939.48亩土地;2、判令盛和公司立即向南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22.7142万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3‰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盛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确认没收盛和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盛和公司承担。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南沙公司立即返还鱼塘改造保证金500万元;2、判令南沙公司支付逾期返还鱼塘改造保证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一年至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3、判令南沙公司支付抽排水工程款328900元;4、判令南沙公司赔偿盛和公司水产养殖经济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鱼塘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盛和公司使用之日止,按1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5、确认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鱼塘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并重新移交盛和公司使用之日止,盛和公司无需向南沙公司支付租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沙公司作为甲方、盛和公司(前身为广州益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编号:2014-WK-001A)。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尾垦区20东围的耕地租赁给乙方使用,总面积1939.48亩(东堤/南堤石口往内坡30米、北堤石口往内坡143米不属租赁范围,面积双方确认,如有误差互不补偿);租赁期限9年2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不再续耕;乙方租赁的耕地属租赁性质,不能用作拍卖和抵押,只能用于水产养殖;乙方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一合同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标价1303元/亩/年,按14个月计收租金,总租金2948333元。第二合同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中标价计收租金,即1303元/亩/年、年租金2527142元。第三、四合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均在第二合同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即1433.30元/亩/年、每年租金2779857元。第五、六合同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均在第四合同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即1576.63元/亩/年、每年租金3057842元。第七、八合同年(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金均在第六合同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即1734.29元/亩/年、每年租金3363626元。第九合同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在第八合同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即1907.72元/亩/年,年租金3699983元;土地租金的交付方式:合同期内实行先交租金后用地的办法。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合同年租金给甲方,第二至九合同年的每合同年租金必须在前一合同年的11月30日前交付,逾期交付,甲方每天按欠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乙方逾期10天还未缴清所拖欠租金和滞纳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土地,并有权追收乙方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履约保证金共100万元,合同期履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鱼塘改造保证金:为有效推进合同项下鱼塘改造,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500万元鱼塘改造保证金,并在中标后两个月内提供鱼塘标准化改造方案和实施计划。上述改造方案、和实施计划经甲方同意后实施,乙方须保证自中标日起两年内完成合同项下土地鱼塘标准化改造任务;如乙方按时完成鱼塘标准化改造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鱼塘改造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否则,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和没收鱼塘改造保证金;甲方北堤现有315KVA变压器由乙方使用,乙方须自行在20东围修筑中间基(20西围中间基东延),配合甲方在中间基增设3个315KVA变压器(含高压电房及设施),与甲方各承担变压器(含高压电房及设施)建设费用50%。乙方承担四个315KVA变压器(含高压电房及设施)管理与维护费用,并在合同期满时将其产权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需要在合同用地上搭建建筑物或工棚时,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甲方指定位置搭建,且只能作承包者临时居住使用,不得用于出租或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搭建、扩建的工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纠纷的处理: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时,可先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可向租赁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均属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此外,如甲方违约,甲方按双倍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乙方在地上的投入和所有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南沙公司向盛和公司移交合同约定的土地,盛和公司向南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鱼塘改造保证金500万元及第一合同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948333元。2014年7月3日,广州市财政局发出穗财农【2014】218号文,同意南沙区2013年度��塘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由南沙沙尾垦区18东围调整为20东围(市财政总投资450万元,1500亩),并要求以上投入按财政投资评审确定的资金使用环节进行公开招投标和实施。2014年9月18日,南沙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WK-332A)。双方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4-WK-001A)的约定和《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南沙区2013年度鱼塘标准化改造项目的复函》(穗财农(2014)218号),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20东围鱼塘标准化改造项目。项目总投资450万元,其中广州市财政资金450万元;项目须完成鱼塘标准化改造面积1500亩,标准3000元/亩,具体建设要求按《广州鱼塘标准化改造总体规划》(2006年-2010年)相关规定及《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4-WK-001A)约定,最终投资总额、改造面积、建设标准以项目竣工后的财政决算书为准。二、20东围鱼塘标准化改造,按3000元/亩(含设计、监理、招标、施工、验收等项目所有环节费用)标准设计施工。项目所有环节费用总和不超过450万元,甲方不再承担任何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如乙方需要提高建设标准,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三、甲乙双方确认,广州市财政资金投入鱼塘改造工程由甲方按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拟定于2014年9月启动,于2015年5月1日前完工。如鱼塘改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非乙方因素导致鱼塘改造工作未按原租赁合同(2014-WK-001A)的约定期限内完成的,甲方同意免除原合同(2014-WK-001A)约定的乙方鱼塘改造延期的违约责任。四、为保证塘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同意共同组��专门的工作小组,全面负责协调,监督鱼塘改造工作的设计、施工组织、进度安排、成本控制及确定塘改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等工作。五、原租赁合同(2014-WK-001A)第十条约定,增设3个315KVA变压器(含高压电房及设施),甲、乙双方各付50%费用,现变更为“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电力设施建设与鱼塘改造同步进行。”本条余下条款“乙方承担四个315KVA变压器(含高压电房及设施)管理及维护费用,并在合同期满时将其产权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变。六、为保障塘改项目顺利推动,甲方同意,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塘改保证金500万元可用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鱼塘改造工程支出,由乙方提出申请,经工作小组确认后,由乙方与甲方办理财务确认手续,从乙方保证金中支付给施工单位,作为乙方自行承担的鱼塘改造费用。鱼塘改造项目竣工后,���证金剩余部分由甲方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七、甲方负责协调区、市相关部门,推进项目实施;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推进项目的设计、招标、施工、验收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对项目管理和验收。八、改造完成后租金标准仍按原合同标准收取。如遇到国家征地或政府部门因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收地方给予乙方一次性青苗补偿,鱼塘标准化改造政府资金投入部分,不属乙方受偿范围。九、合同期满,项目中所有设施的产权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或第三方补偿。十、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的条款之外,原合同(2014-WK-001A)的其它部分完全继续有效。2015年5月19日,南沙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南沙区18东围鱼塘标准化改造项目(调整为20东围)招标公告》。同��6月15日,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公布了中标结果: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36.603085万元。同年9月25日,本案双方及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南沙区18东围鱼塘标准化改造项目(调整为20东围)场地移交证明》,内容为:根据2015年7月6日会议达成的共识,南沙区18东围鱼塘标准化改造项目(调整为20东围)于2015年9月25日正式开工,盛和公司已将施工区域内的农田全部清场完毕,现移交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随后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但该鱼塘改造工程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仍未完工。盛和公司欠付从2015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在上述期间,双方就鱼塘改造、租金等问题多次来往函件,其中南沙公司向盛和公司发函情况如下:2014年11月5日,南沙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提交塘改方案的函》,明确其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敦促盛和公司提交鱼塘标准化建设改造方案,但盛和公司仍未提交,并在此要求盛和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提交。2015年6月8日,南沙公司发出《关于做好鱼塘标准化改造项目施工前期准备的函》,明确20东围鱼塘改造项目的施工招投标文件已于4月底交南沙区建设局审核挂网,项目工程预计可以在6月底进场施工,要求盛和公司密切配合做好鱼塘排水晒干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盛和公司向南沙公司发函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0日,盛和公司发出《承诺书》,明确其公司投标出价承包20东围1939.48亩土地经营水产养殖,已考虑该土地开发建设、水利建设、道路建设排灌河水闸升级改造等对水产养殖造成的影响,并清楚明白无权以此追究南沙公司、施工方或第三方责任并郑重承诺:无条件配合上述工程施工,自行承担有关工程对承包期间生产养殖造成的后果。同年10月10日,盛和公司发出《承诺书》,明确2013年9月26日参与南沙公司20东围1939.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招标会时,已清楚明白:如其公司中标,需自行投入资金进行鱼塘标准化改造。并郑重承诺:在中标后5个工作日内向南沙公司缴交500万元鱼塘改造保证金,两个月内提交鱼塘标准化改造规划,并自中标日起两年内完成鱼塘标准化改造。2014年11月7日,盛和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制定塘改工作总体计划的函》,要求南沙公司尽快制定出1500亩塘改工作计划。同年11月14日,盛和公司发出《关于保证鱼塘标准化改造抽排水工程安全实施的函》,明确20东围抽排水工程即将展开,对可能出现的险情采取针对性措施并请南沙公司派员配合处理。同年12月29日,盛和公司发出《关于加快鱼塘改造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函》,提出:20东围鱼塘标准化改造建设项目已完成施工图纸设计,进入招投标阶段,为保证明年4-5月可达到大规模养殖的要求,须按规定时间完成招投标工作。如不能按时完成,延误了整个塘改工程进度会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南沙公司协调各部门加快推进招投标工作,以便顺利完成该项工作。2015年4月20日,盛和公司发出《租金支付计划书》,明确: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付租金2527142元尽快落实计划按时支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一定的利息,计划本周首期支付30万元,2015年7月1日支付50万元,同年9月20日鱼塘改造工程开工支付剩余1727142元租金及利息。2015年7月27日,盛和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尽快返还塘改保证金的函》,请求尽快返还鱼塘改造保证金500万元,并表示在收到退回保证金后,将���先解决租赁鱼塘资金及相关应由其承担的工程费用。南沙公司、盛和公司因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南沙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南沙公司、盛和公司共同确认: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编号:2014-WK-001A);盛和公司并未履行增设3个315KVA变压器(含高压电房及设施)的合同义务。南沙公司确认盛和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南沙公司支付了欠租30万元。盛和公司则认为该3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的欠租,而是支付另案与南沙公司合同纠纷的欠租,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盛和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盛和公司向南沙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返还二十围东鱼塘塘改项目保证金的函》,请求返还鱼塘标准化改造项目保证金500万元。南沙公司不予确认该函的真实性,并认��该函涉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该函件签署日期2014年4月28日不符。盛和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2014年12月4日,盛和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南沙项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和公司将南沙区沙尾垦区二十东围鱼塘抽排水工程发包给该工程部完成,合同包干价为328900元。南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盛和公司则没有提供有关工程结算及向该工程部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编号:2014-WK-001A)及《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WK-332A)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盛和公���提出补充协议第六条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有:1、盛和公司欠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南沙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盛和公司在鱼塘排干后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鱼塘改造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止是否应免交租金。判断盛和公司的欠租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结合考察盛和公司免租理由是否成立或是否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及盛和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上述争议具有关联性。依照合同约定,盛和公司应先交租后用地,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个合同年的租金252714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盛和公司应承担鱼塘改造义务。依照双方的补充协议,双方虽然对鱼塘改造项目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变更,但无论是合同还��补充协议,均无关于鱼塘改造工程期间租金的减免条款。因此,盛和公司在鱼塘改造期间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该合同义务也是本案双方参加招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盛和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租金支付计划书》可以进一步判断,盛和公司是知道并愿意支付租金的,盛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才提出反诉,主张鱼塘改造期间应免租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行使抗辩权的规定。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将鱼塘改造期从原来的2年变更为2014年9月启动,于2015年5月1日完工且由南沙公司主持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并组织实施。因此,盛和公司直至2015年5月1日前的租金应当支付应无异议的。但是,由于鱼塘改造工程至本案庭审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完工,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完工期间盛和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约定,也是双方在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时所没有遇见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延误因盛和公司所致。根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由盛和公司承担逾期完工期间的租金显失公平。盛和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南沙公司支付了欠租30万元,按约定当年的年租金2527142元计算,盛和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应为(2527142元÷12个月×4个月=842380.67元),仍欠付542380.67元。盛和公司的上述欠租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逾期10天交付租金,南沙公司无须通知盛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盛和公司的免租主张部分成立。由于盛和公司从2015年9月25日至今没有使用承租的土地,合同解除后某和公司实际无需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2、南沙公司是否有权既主张盛和公司按约定支付欠租的违约金,又主张按约定没收盛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约定了逾期交付租金,每天按欠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的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该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如南沙公司违约,按双倍履约保证金返还给盛和公司;如盛和公司违约,履约保证金归南沙公司所有,该履约保证金属违约定金性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据此,南沙公司无权就盛和公司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主张其承担两项违约责任。南沙公司没有对此作出选择,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盛和公司应承担定金条款的违约责任,即南沙公司有权没收盛和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盛和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条款的违约责任。3、盛和公���交纳的鱼塘改造保证金500万元应否退还。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盛和公司交付该保证金是作为其履行鱼塘改造工程的担保金。依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需要提高建设标准,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第三条约定,广州市财政资金投入鱼塘改造工程由南沙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六条约定,为保障塘改项目顺利推动,甲方同意,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塘改保证金500万元可用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鱼塘改造工程支出,由乙方提出申请,经工作小组确认后,由乙方与甲方办理财务确认手续,从乙方保证金中支付给施工单位,作为乙方自行承担的鱼塘改造费用。鱼塘改造项目竣工后,保证金剩余部分由甲方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据上述约定,该保证金仍属担保性质。由于广州市财政资金投入本案所涉鱼塘改造工程,并由南沙公司主持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并组织实施。现没有证据证明盛和公司需要提高鱼塘改造的建设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盛和公司需对鱼塘改造工程承担担保责任。南沙公司已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该500万元保证金应退回盛和公司。但盛和公司在反诉中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一年至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4、抽排水工程款的承担问题。盛和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抽排水工程款328900元应由南沙公司承担,但盛和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南沙项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有关工程结算及向该工程部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虽然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该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没有作出约定,但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整体内容看,��论是南沙公司还是盛和公司负责实施改造工程,盛和公司均需将用地清空、鱼塘排干以达至符合施工条件。且本案双方及施工单位于2015年9月25日三方达成场地移交手续后,直至南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盛和公司均未就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提出异议。因此,盛和公司反诉主张该费用由南沙公司负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5、盛和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鱼塘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南沙公司使用之日止,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其水产养殖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盛和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南沙公司应赔偿其该项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盛和公司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取得土地使用经营权,方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盈利目的。由于盛和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欠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542380.67元的违约行为在先,盛和公司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给南沙公司。且支付租金构成盛和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生产经营成本,无成本投入则无利润收益。因此,盛和公司不存在因无法履行合同而造成其损失。盛和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盛和公司欠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542380.67元已构成违约,南沙公司要求依照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盛和公司应交还租赁的土地给南沙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542380.67元并按约定由南沙公司没收盛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沙公司要求盛和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欠租以及按2015年全年欠租总额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盛和公司要求南沙公司立即返还鱼塘改造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和公司要求南沙公司支付逾期返还鱼塘改造保证金的利息、支付抽排水工程款、赔偿水产养殖经济损失、确认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鱼塘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并重新移交盛和公司使用之日止,无需向南沙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与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编号:2014-WK-001A)以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WK-332A),盛和公司返还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沙��垦区20东围总面积1939.48亩的耕地给南沙公司(由于盛和公司从2015年9月25日至今没有使用上述承租的土地,合同解除后盛和公司实际无需履行上述返还土地的义务);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没收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向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欠租542380.67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返还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鱼塘改造保证金5000000元;五、驳回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2417元,由南沙公司负担17181元,盛和公司负担1523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4176元,由盛和���司负担22530元,南沙公司负担21646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盛和公司在原审期间表示,签订排水工程合同的目的是配合对方做鱼塘改造工作需要,属于履行补充合同中的配合义务,排水工程产生的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认为应该由南沙公司负担,我方只是配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盛和公司欠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向南沙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双方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盛和公司应先交租后用地,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个合同年的租金2527142元,盛和公司逾期10天还未缴清所拖欠租金和滞纳金的视为违约,南沙公司无须通知盛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土地,并有权追收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而盛和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租金,盛和公司的欠租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南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收拖欠的租金,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南沙公司没收盛和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盛和公司向南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盛和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向南沙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因《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将鱼塘改造的负责主体变更为南沙公司,盛和公司在上述期间不能经营使用鱼塘,但对此主张原审法院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进行赘述。盛和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行抗辩权,因南沙公司直至2014年11月30日,仍未确定鱼塘改造的施工图纸,鱼塘改造的招标工作未启动,其有理由相信南沙公司不能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完成鱼塘改造工作,但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债务履行的前后顺序,盛和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南沙公司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并就中止履行及时通知南沙公司,故盛和公司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且至2015年4月20日盛和公司发出的《租金支付计划书》还明确表示分期向南沙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故本院对盛和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盛和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互付金钱债务,可以抵扣,因南沙公司应向盛和公司退还500万元鱼塘改造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盛和公司应向南沙公司支付租金时,南沙公司向盛和公司退还鱼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以该理由来主张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南沙公司是否应当向盛和公司支付500万元鱼塘改造保证金的利息。从双方签订《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可以看出,鱼塘保证金是在鱼塘改造完成后无息退回给盛和公司;《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鱼塘改造保证金可以作为盛和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鱼塘改造工程支出,鱼塘改造项目竣工后,保证金剩余部分由南沙公司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亦未约定退还保证金需要支付利息。盛和公司要求南沙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南沙公司是否应当向盛和公司支付328900元的抽排水工程款的问题。盛和公司认为,南沙公司为鱼塘改造的主体,对鱼塘进行抽排水是鱼塘标准化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抽排水工程款328900元应由南沙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盛和公司为证实有上述投入虽提交了《南沙项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交实际发生上述费用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虽确认,广州市财产资金投入鱼塘改造工程由南沙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均未明确抽排水工程费用的负担问题,而盛和公司在原审期间表示,签订排水工程合同的目的是配合对方做鱼塘改造工作需要,属于履行补充合同中的配合义务,故其要求南沙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四为南沙公司是否应当向盛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盛和公司认为,由于南沙公司未完成鱼塘标准化改造工程,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南沙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南沙公司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所致,盛和公司是违约方,其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合同可继续履行,盛和公司所从事水产养殖的经营活动并非必然就产生利润,影响经营能否取得正收益存在多种因素,其参照当地一般养殖收益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故盛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盛和公司提出的要求南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2元,由上诉人广州盛和生态渔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