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佳木斯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栾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新华街。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长安路。法定代表人付礼鹏,该中心主任(未出庭)。第三人栾江。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大伟业)诉佳木斯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下称不动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恒大伟业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第三人栾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1998年3月,佳木斯市农电局将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让给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于2003年5月8日以抵债方式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栾江。2007年9月3日,栾江以产权处称没查到该房屋档案为由,申请换发房照。2007年9月27日,不动产管理局依据该申请和栾江的具结书对栾江持有的房照号为佳房私字第9310420号、面积为971.10平方米的房屋重新进行测量后将该房屋面积变更为867.74平方米,并为栾江换发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9日,恒大伟业委派工作人员李某某到不动产管理局处调取栾江涉案房屋产权档案。2012年10月30日,恒大伟业与栾江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协议。2014年12月3日,恒大伟业以2014年得知栾江1993年房屋产权证系伪造为由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对土地、房屋、林权、海域的不动产登记职能于2016年8月25日变更由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故本院将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列为被申请人。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恒大伟业在2007年取得佳木斯大学附近的06-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佳木斯市向阳区青山社区地段),投资开发建设“佳大尚都”城市综合体项目后,于2010年7月9日委派工作人员李振江到不动产管理局处调取第三人栾江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后,恒大伟业又于2012年10月30日根据栾江提供的三本房屋产权证照(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与栾江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现恒大伟业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动产管理局为栾江颁发的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号房屋产权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恒大伟业提出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具有可撤销内容时开始计算,耽误的时间不属于恒大伟业自身的原因,不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恒大伟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栾江认为恒大伟业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恒大伟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大伟业承担。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恒大伟业在2007年取得佳木斯大学附近的06-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建设“佳大尚都”城市综合体项目后,于2010年7月9日委派工作人员李某某到被上诉人处调取第三人栾江持有的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号房屋产权档案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道该房屋档案中是否存在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应当知道该房屋登记是否存在问题。之后,恒大伟业又于2012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栾江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现恒大伟业于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动产管理局为栾江颁发的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号房屋产权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恒大伟业认为提出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登记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具有可撤销内容时开始计算,耽误的时间不属于恒大伟业自身的原因,不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恒大伟业自身的原因,是指“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立案而不立案,又未出具书面裁定,造成当事人因向其他部门上访、申请而超过起诉期限的,或因不可抗力,非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恒大伟业未提供上述有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大伟业承担。恒大伟业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恒大伟业查档后才知道栾江产权档案中1993年产权证是虚假的,其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恒大伟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栾江答辩称,恒大伟业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超过起诉期限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缺少证据证明,再审申请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0年7月9日,恒大伟业委派工作人员李某某到不动产管理局处调取栾江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时,即已经知道不动产管理局向栾江换发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2014年12月3日,恒大伟业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恒大伟业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大伟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栩 菲审 判 员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马 鸿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由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