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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洁,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贾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韩某某承揽了X县XX粘土矿部分矿山的土石方剥离工程,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蔡某某、夏某某,蔡、夏二人欲向韩某某承揽此工程,11月18日双方在X县XX镇XXX村韩某某的暂住地签订“土石方施工剥离劳务协议”,签订协议期间,韩某某提出需缴纳20万元安全保证金,蔡、夏二人要求必须在“土石方施工剥离劳务务协议”甲方位置,加盖X县XX粘土矿的公章才同意缴纳安全保证金。韩某某找赵文堂(X县XX粘土矿土石方剥离工程负责人)沟通,对方不同意。刘某某提意私刻一枚公章加盖到协议上,韩某某拒绝,刘某某拿走该协议,加盖了“X县XX粘土矿合同专用章”后将协议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明知是假章仍与蔡、夏二人签订协议,并收取20万元安全保证金。蔡、夏二人将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韩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工程停顿,春节后一直无法开工,蔡、夏二人多次询问韩某某开工时间并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韩某某称自己没钱;蔡、夏二人找赵文唐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知从未给韩某某协议上加盖过X县XX粘土矿的公章,并称没有“X县XX粘土矿合同专用章”。之后,蔡、夏二人多次找韩某某询问开工事宜并索要工程款,均未果。2014年6月,蔡、夏二人再次找到韩某某询问开工的事情,韩某某称暂时无法开工,蔡、夏二人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并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韩某某拒绝,蔡、夏二人又多次向韩某某索要工程款、安全保证金,因韩某某更换手机号码,未果。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将20万元退还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县XX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赵某某、刘某、任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蔡某某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剥离劳务协议、工程款收据、欠条、被告人韩某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X县公安局扣押、发还20万元的清单、X县XXX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用章的说明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数额较大的保证金后又变更联系方式,致使被害人无法追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还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还赃款,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