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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6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芳,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升,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芳、宋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大等,缺乏沟通,加之被告长期外地工作,被告丝毫未尽家庭义务,且自2016年10月起已不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等,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外地工作,致使出现矛盾时,双方无法及时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不同,发生矛盾时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庭审中虽坚持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理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相互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