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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翟仲秋、李文玲与马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仲秋,李文玲,马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仲秋,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玲,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荣,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黑龙江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翟仲秋、李文玲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仲秋、李文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被上诉人马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仲秋、李文玲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秀荣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该案标的额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翟仲秋、李文玲在一审期间未出庭陈述意见,事实也不清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规定。2、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翟仲秋、李文玲即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3、翟仲秋未向马秀荣借款,案涉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形成的过程是:2001年至2003年间,马秀荣的丈夫涂志河给翟仲秋办事,翟仲秋给涂志河办事的好处费245000元,翟仲秋拖欠涂志河黄豆款2255元,总计242755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4年9月17日,翟仲秋与马秀荣经结算,共计945728元。4、补充协议是在马秀荣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翟仲秋出具的,该补充协议无效。5、欠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无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分,而不是月利率1分。被上诉人马秀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翟仲秋、李文玲的上诉请求。翟仲秋、李文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翟仲秋、李文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45728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利息中未偿还部分利息63487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翟仲秋因为“经营粮食生意”需要向马秀荣借款945728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翟仲秋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给马秀荣出具《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9月18日欠马秀荣1009200元,月息1分。一审法院认为,马秀荣与翟仲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45728元,约定月利率1%,截止一年利息为113487元。翟仲秋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5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从利息中冲减。2016年7月19日,翟仲秋给马秀荣出具《补充协议》将利息作为本金计算方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该计算方法应当支持。翟仲秋在马秀荣处借款时系翟仲秋和李文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文玲无证据证明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马秀荣要求李文玲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翟仲秋、李文玲给付原告马秀荣借款本金945728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63487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100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40元,由被告翟仲秋、李文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文玲与翟仲秋系夫妻关系。涂志河(现已去世,生前与马秀荣系夫妻关系)生前与翟仲秋有经济往来,翟仲秋曾向涂志河借款。2014年9月17日,经结算,翟仲秋与马秀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为经营粮食生意需要,翟仲秋向马秀荣借款1059200元,其中本金945728元,利息113487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1分计算。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息。保证人为海伦市豆旺金粮油经销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翟仲秋偿还利息50000元。2016年7月19日,翟仲秋与马秀荣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欠马秀荣1009200元,月息一分。”约定:扣除已经还款5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翟仲秋尚欠马秀荣借款本息1009200元。自2015年9月18日,按借款合同本金945728元为基数,月利率1分计算,翟仲秋继续向马秀荣借款。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翟仲秋、李文玲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翟仲秋、李文玲主张本案标的额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虽标的额较大,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标准的规定。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法缺席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翟仲秋、李文玲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在翟仲秋、李文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翟仲秋、李文玲主张案涉借款本金945728元系2001年至2003年期间翟仲秋给马秀荣的丈夫涂志河(已去世)的好处费、拖欠黄豆款共2427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结算得来的,但翟仲秋、李文玲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翟仲秋、李文玲主张补充协议是在马秀荣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翟仲秋出具的,该补充协议无效。本案中,翟仲秋、李文玲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且补充协议是在翟仲秋偿还50000元以后,为确认欠款事实,双方约定原借款本金、利率不变,翟仲秋继续向马秀荣借款的情况下,由翟仲秋给马秀荣出具的,该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进一步明确。翟仲秋、李文玲二审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系在马秀荣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故翟仲秋、李文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欠款数额及利息的依据问题,翟仲秋、李文玲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分,而不是月利率1分。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虽书写为年利率1分,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利息为113487元,该数额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得出,且翟仲秋与马秀荣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也明确为月利率1分,故双方约定案涉借款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月利率1分。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马秀荣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马秀荣诉请为:“翟仲秋、李文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45728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利息中未偿还部分利息63487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翟仲秋、李文玲给付马秀荣借款本金945728元”系在马秀荣诉请范围内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63487元”系在马秀荣诉请范围内判决正确,但63487元系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利息中未偿还部分利息,直接表述为“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表述不准确应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100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超出了马秀荣“要求翟仲秋、李文玲连带偿还以945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翟仲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翟仲秋、李文玲给付被上诉人马秀荣借款本金945728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利息中未偿还部分利息63487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以94572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2元由上诉人翟仲秋、李文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丽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辛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