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陆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2009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7日,被告人陆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永宁星座公寓丙单元802室,二次贩卖给包敏霞冰毒各一小包,分别重约0.5克,共计得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敏霞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支付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3至5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建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