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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冬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连,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沙包子屯居民宫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该家东外屋前窗拽开进入室内,盗窃金项链一条(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2.2016年10月2日傍晚,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第二人民医院后身居民张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第二人民医院后身居民于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西屋北窗拽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元。4.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司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村民鲁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偷走现金600元。6.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周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2队村民刘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元左右。8.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李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在被害人李某家中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9.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曲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10.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袁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元。1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王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6元。12.2016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冬连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清真寺门前张1家,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元。13.2016年11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曲1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冬连共入户盗窃13起,共盗窃人民币162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冬连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沙包子屯居民宫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该家东外屋前窗拽开进入室内,盗窃金项链一条,后将该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0月2日傍晚,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第二人民医院后身居民张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第二人民医院后身居民于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西屋北窗拽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元。4.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司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偷走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村民鲁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偷走现金600元。6.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周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台村2队村民刘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元。8.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李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在被害人李某家中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9.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曲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10.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村民袁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元。1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王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6元。12.2016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冬连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清真寺门前张1家,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元。13.2016年11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冬连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村民曲1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王冬连共入户盗窃1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266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冬连系被抓获。2.证人戴某、王1证言,被害人王某、袁某、张1、刘某、司某、鲁某、张某、于某、李某、曲某、宫某、曲1、周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冬连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信誉凭证等,证明被告人王冬连窃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情节等。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冬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冬连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连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冬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