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启端、向光申与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端,向光申,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25行初9号原告:周启端,女,生于1964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向光申,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羊,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长征街社区。法定代表人:游钦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松林,四川省古蔺县司法局太平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周启端、向光申与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端、向光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羊、汪自勇,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端、向光申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在古蔺县太平镇胜利村一组从原古蔺县太平镇居民肖维清、廖玉珍处购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古国用(太)字第0047号”、“古国用(太)字第0200号”房产,之后于2010年1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未取得相关征地拆迁合法文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基础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同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行将原告上述房屋拆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拆除原告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胜利村一组房产证号为“古国用(太)字第0047号”、“古国用(太)字第0200号”的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辨称,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是因该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对原告的生命财产产生影响;被告的拆除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JGJ-2016-243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2、照片复印件一张;3、房产测绘总平面图复印件两份;4、房地产评估合同复印件;5、评估价格公示。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房发(2016)123号文件;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古住建发(2016)95号文件;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住建发(2016)78号文件;古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古府办函(2016)149号文件。原告周启端、向光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周启端、向光申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3、古国用(太)字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古国用(太)字第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产权人为向光申的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6、产权人为周启端的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太平镇人民政府信访复字(2017)4号关于向兵反映房屋遭损坏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8、照片复印件六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向光申、周启端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受让了肖维清、廖玉珍位于古蔺县太平镇胜利村一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古国用(太)字第0047号”、“古国用(太)字第0200号”的房屋。2010年,该两处房产分别在原告周启端名下办理了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向光申名下办理了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将两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也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院确认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所实施的对原告周启端名下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及对原告向光申名下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琪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