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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斌香等诉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卫除,贺斌香,贺卫冬,贺卫红,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524号原告贺卫除,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贺斌香,女,1957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贺卫冬,又名贺卫东,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贺卫红,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地址永顺县灵溪镇河西原纺织厂内。负责人蔡明祥,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该公司职工。原告贺斌香、贺卫除、贺卫冬、贺卫红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斌香、贺卫除、贺卫冬、贺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戴业松,被告湖南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斌香、贺卫除、贺卫冬、贺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拖欠的赔偿款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承包了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锦帛钰公馆的施工建设,并成立了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锦帛钰公馆项目部。2016年10月14日,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雇佣工人李佐兵在工地做工时猝死,之后李佐兵的家属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协商达成了《李佐兵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于2016年10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赔偿金56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应向对方支付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如果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12万元余款,之前所付款项作为违约金。被告现已支付第一笔赔偿款,但迟迟未付1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从耒阳来永顺催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12万元,否则愿意承担原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催款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3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南金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赔偿款的诉请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56万违约金,只能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尚未支付的12万元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3万元,金城公司向锦帛钰公馆核查属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请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应由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湖南金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是李佐兵死亡赔偿协议,证据2是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据3是律师费发票。上述3份证据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卢正凡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上述1份证据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金城公司通过招标投标,获得了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锦帛钰公馆工程的施工建设,2015年3月16日被告湖南金城公司与卢正凡签订单位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卢正凡成为该工程建设的项目承包责任人,被告湖南金城公司设立了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锦帛钰公馆项目部,卢正凡任项目部经理,之后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人事变动,该项目部经理由卢正凡变更为蔡明祥。2016年10月14日,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雇佣工人李佐兵在工地做工时猝死,李佐兵的家属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于2016年10月18日协商达成了《李佐兵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确定由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于2016年10月18日前支付赔偿金56万元,余款12万元限于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等应当向对方支付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如果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余款12万元,之前所付款项作为违约金。尔后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6万元,余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余款12万元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5日,否则其愿意承担原协议所写全部违约责任,并为其违约所导致原告方在追款期间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各方面损失赔偿3万元。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至今仍未付余款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是被告湖南金城公司为承建永顺县锦帛玉公馆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而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享有的权利归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所有,应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承担。被告湖南金城公司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李佐兵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就李佐兵死亡达成的68万元赔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南金城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尚欠的12万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承担。《李佐兵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6万元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顺锦帛钰公馆项目部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余款12万元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愿意承担原告追款期间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各方面损失3万元,该承诺应视为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该款项比较合理,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3万元应由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有5000元收费收据证实,该项费用也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斌香、贺卫除、贺卫冬、贺卫红赔偿款12万元;二、限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斌香、贺卫除、贺卫冬、贺卫红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共计3.5万元。三、驳回原告贺斌香、贺卫除、贺卫冬、贺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贺斌香、贺卫除、贺卫冬、贺卫红承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审 判 员  丁 琼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