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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黄民娣、罗俊贤等与连州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娣,罗俊贤,罗金仲,黄晚秀,连州市人民医院,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314号原告:黄民娣,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罗俊贤,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罗金仲,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黄晚秀,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上列原告黄民娣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洋湄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崇选。委托代理人:甘翌晓,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洋湄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梅。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民娣等人诉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培堪、人民陪审员黄伯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娣、罗俊贤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民,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甘翌晓,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民娣等人诉称:2016年2月2日上午10:15分,受害人罗学军××家中突发心脏病,原告黄民娣立刻拨打120急救中心求救,接通连州市人民医院,电话要求报告罗学军当前地点、基本病状,尔后回复:“无车辆可安排,要我们自己打电话给连州市中医院……”。事实上,当时120急救中心完全没有调配救护车来接罗学军,后罗学军家属××11点半左右自行安排私家车送受害人到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为120急救中心没有及时派车,导致罗学军延迟一个多小时才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罗学军入院时间是上午11:38分,受害人本人清醒地告诉医生:××病史。”等相关情况,但医护人员并没有针对受害人的病史和病情(急性心梗)进行及时抢救,而是要求受害人做一些没有必要的入院检查及化验,直到一个多小时以后,受害人的病情危急时,才将受害人送入ICU进行抢救。本案就是由于连州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疏忽,错过了受害人罗学军心梗病的最佳抢救时间,造成受害人罗学军抢救无效死亡。连州市人民医院××本次医疗服务过程中明显存××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黄民娣的来信答复》中记载:“三、关于“无车可派”问题:市人民医院共有主、副二辆救护车,事发当天,主车于8:××病人,10:30回院。120工作站8:57通知副车于9:××病人到连州镇巾峰路水塔背,10:24发车护送病人,约11:10回院。因此,××患者家属拨打120求救时间段,人民医院120工作站暂无法派出救护车接诊。接线员同时指引家属自行拨打市中医院急救电话,并主动告知家属市中医院急救联系电话号码,当时通话家属表示明白。”,上述答复明显可以看出120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本次接线中存××违规操作的行为。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规定,连州市人民医院120工作站让罗学军家属自行拨打连州市中医院急救电话,是错误的。最终导致罗学军因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而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连州市人民医院120工作站存××重大过错。连州市人民医院120工作站的副车用于护送ICU病人回连州镇巾峰路水塔背,这明显是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违规占用120救护车,120工作站对罗学军的院前急救存××重大过错。根据连州市120工作站现状,由于其部分职责归连州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因此,120工作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和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受害人罗学军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136.46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罗金仲生活费44343.8元、被扶养人黄晚秀生活费6097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5705.99元,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民娣等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3、连州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诊断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2016年2月4日《申请书》、2016年2月6日《关于黄民娣的来信答复》、2016年2月29日《关于黄民娣的来信答复》。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辩称:2016年2月2日10:50时,患者因“头晕、出冷汗50分钟”到我院急诊科就诊,查血压87/54mmHg,神清、呼吸平稳、言语清晰、伸舌偏斜,心肺呼诊未及异常,双瞳孔等圆等大3mm,对光反射灵敏,腹平软无压痛,四肢肌力约5-级。急诊诊断:1、脑血管意外?2、急性心梗?予呼氧并开通静脉通道,做床边心电图、脑CT,××CT室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当即予心肺复苏,10分钟后恢复自主心跳,呼吸浅慢,11:38时入ICU抢救,入科后即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肺复苏术、静注坚上腺素、升压扩容、纠正酸中毒等生命支持治疗,期间反复出现室颤予反复电除颤、抗心律失常等抢救,持续抢救2小时19分钟左右,患者仍未恢复自主心跳和呼吸,处于深昏迷,瞳孔8mm,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呈直线,13:24时患者死亡。死亡诊断:1、心跳骤停;2、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可能大性,心源性休克;3、未排除脑血管意外。上述本院对受害人罗学军的急诊科医疗行为符合规范;ICU抢救及时、规范,不存××医疗过错;××患者入院后,签署了ICU知情同意书、××危通知书、护理操作知情同意书、尸体解剖知情告知书,答辩人已充分和家属沟通,告知了相关医疗风险、护理情况以及尸体解剖的相关问题。患者的死亡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发病后病情进展快,虽经急诊和ICU全力抢救,患者还是××到院后短短2个半小时死亡,虽感遗憾但确非医疗行为过错所致。关于120工作站的事宜,120工作站不属我院的分支机构,行政上不属我院领导,120工作站和答辩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由于我市120急救中心尚××建设中,120工作站暂挂靠我院,我院的急救资源、救护车由工作站负责调配,至于如何调配与我院是没有直接关联的。从原告的的起诉状来反映,120工作站已充分和家属沟通告知,120工作站并未存××违规情况。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住院病历一份。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本局是行政机关,对120急救站行使的是监督管理职能,而监督管理职能属于行政职能,如原告认为本局××行使监管职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本局与原告没有民事争议,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亲属是因心脏骤停、急性冠脉综合征等抢救无效死亡的。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与其死亡不存××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应将本局列为被告。答辩人作为120的行政主管部门,将120急救站设××连州市人民医院内符合法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现连州120急救指挥中心正××组建当中,并拟于下半年开始运行。120急救中心作为政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对公众负有救助义务,其履行法定义务应××客观能力的范围内。原告拨打120电话是要约,但因无车可派而急救站无作出承诺。急救站主、副二辆均接有任务,其客观上不具备救助能力,××此情况下,知之患者家属打中医院急救电话,已尽到能力的范围内的救助义务。120急救中站无过错,原告亲属的死亡与120急救站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亲属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作为行政机关,答辩人没有过错,对原告亲属之死不存××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上午,罗学军××家中觉得头晕、出冷汗1小时、昏迷10分钟,原告黄民娣立刻拨打120急救中心求救,接通连州市人民医院,电话要求报告罗学军当前地点、基本病状,尔后回复:“无车辆可安排,要患者家属自己打电话给连州市中医院……”。罗学军家属自行安排私家车送患者于当天10时50分到达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当天11时38分××该院转入ICU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心脏骤停;2、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3、未排脑血管意外,经连州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24分死亡。患者家属向连州市人民医院交纳医药费4136.46元,其中医保记帐2481.82元,个人缴费1654.64元。受害者罗学军,系非农业家庭户,生于1968年5月20日。原告黄民娣系其妻子。原告罗俊贤系其儿子。原告罗金仲系其父亲,生于1944年4月29日。原告黄晚秀系其母亲,生于1947年8月7日。罗金仲与黄晚秀婚生四个子女。四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受害者家属认为:120急救中心没有及时派车,××人,导致罗学军延迟一个多小时才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主管部门存××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当受害人本人清醒地告诉医生:××病史。”等相关情况后,并没有针对受害人的病史和病情(急性心梗)进行及时抢救,而是要求受害人做一些没有必要的入院检查及化验,直到一个多小时以后,受害人的病情危急时,才将受害人送入ICU进行抢救,连州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疏忽,错过了受害人罗学军心梗病的最佳抢救时间,造成受害人罗学军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申请和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认为,根据委托方送检材料并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经过认真讨论作出一致意见:(一)关于医院首次医疗行为(2016年2月2日急诊科)的评价:1、医院诊断未明确;2、医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未尽到危险注意义务。(二)关于医院二次医疗行为(2016年2月2日ICU)的评价:上述医疗处理符合医学诊疗规范。(三)关于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罗学军死亡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严重、复杂,呈瀑布式进展是死亡的根本原因;死者病情凶猛、症状不典型也给临床诊断带来困难,但医方××对患者首诊时未及时明确诊断,医疗措施欠缺,不排除对患者病情的进展产生影响。(四)关于120急救中心是否及时派出救护车,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不予说明。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医院××给被鉴定人罗学军首诊时存××如下欠缺:没有及时明确诊断、早期处理不妥,××患者危重时让其短暂脱离抢救措施等;2、被鉴定人罗学军所患××严重,复杂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其病情进展凶猛、症状不典型也给临床诊断带来困难,但不排除医方医疗欠缺对被鉴定人病情进展产生影响;3、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黄民娣等四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2月2日上午,罗学军××家中觉得头晕、出冷汗1小时、昏迷10分钟,原告黄民娣立刻拨打120急救中心求救,接通连州市人民医院,电话要求报告罗学军当前地点、基本病状,尔后回复:“无车辆可安排,要患者家属自己打电话给连州市中医院……”。罗学军家属自行安排私家车送患者于当天10时50分到达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当天11时38分××该院转入ICU住院治疗,经连州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24分死亡。患者家属向连州市人民医院交纳医药费4136.46元,其中医保记帐2481.82元。为到庭原告与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到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医院××给被鉴定人罗学军首诊时存××如下欠缺:没有及时明确诊断、早期处理不妥,××患者危重时让其短暂脱离抢救措施等;2、被鉴定人罗学军所患××严重,复杂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其病情进展凶猛、症状不典型也给临床诊断带来困难,但不排除医方医疗欠缺对被鉴定人病情进展产生影响;3、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分为:“……(四)次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20-40%的责任;(五)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承担10%责任。被告连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虽是连州市范围内120急救中心的主管机构,因该局系行政机关,倘若应××本次医疗损害中承担责任,亦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黄民娣系受害人罗学军的妻子,原告罗俊贤系其儿子,原告罗金仲系其父亲,原告黄晚秀系其母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告黄民娣等人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交纳的医疗费4136.46元,扣减医保记帐2481.82元,余额1654.64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罗学军是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诉请603858元,从其诉请;3、丧葬费:72659元÷2=36329.5元,原告诉请32395元,从其诉请。4、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罗金仲××事故发生时已满72岁,计八年。黄晚秀××事故发生时已满69岁,计十一年,其四个子女扶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二个被扶养人前8年的扶养费为:25673.1元/年×8年÷4人=51346.2元,黄晚秀后三年的扶养费:25673.1元/年×3年÷4人=19254.83元,两项小计70601.03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计50000元。上述1至5项合计758508.67元,此款由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赔偿10%,计款75850.87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人民币75850.87元给原告黄民娣、罗俊贤、黄晚秀和罗金仲;二、驳回原告黄民娣、罗俊贤、黄晚秀和罗金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7元,鉴定费5000元,共16757元,由原告黄民娣、罗俊贤、黄晚秀和罗金仲共同负担15000元,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负担6757元。(此款的受理费已批准缓交,被告连州市人民医院预交鉴定费5000元,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分别收取入法院诉讼费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洲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人民陪审员  黄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旭艳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分为:……(四)次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20-40%的责任;(五)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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