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阳光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冯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阳光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冯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190号申请人:宁夏阳光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15号楼甲栋3-5层。法定代表人:黄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浩,男,汉族,1971年36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阳光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阳光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冯浩银行存款268929.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阳光丽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冯浩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卡号:5)、中国农业银行新华东街分理处(卡号:4)的存款共计268929.2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蒋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