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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董某某,宗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1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马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200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马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200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马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马某甲、马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马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马某某的之母。被告人宗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6日屯留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诉讼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恩静,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保险公司)。负责人郑建广,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董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宗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4刑终5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丙及被告人宗某诉讼代理人靳立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宗某驾驶冀JR36**(冀JYA**挂)重型仓栅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派出所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醉酒驾驶的无牌“龙城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宗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87.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836827.5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其在原审中已经与被告人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宗某赔偿了8万元。对屯留法院(2016)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方各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人宗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16)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在原审中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调解意见,赔偿了8万元,并取得谅解。再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16)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被告青县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依约依法对受害人家属赔偿,将来我方对肇事人进行追偿。2、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合同责任,应依法适用合同法的裁判规则,而非侵权法。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宗某有逃逸和伪造事故现场、藏匿证据行为,该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保险人仅需做到提示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另外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16)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人宗某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用以证明该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双龙公司履行了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宗某有逃逸和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该行为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宗某驾驶冀JR36**(冀JYA**挂)重型仓栅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派出所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醉酒驾驶的无牌“龙城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发生事故后宗某驾驶肇事货车拖挂摩托车行驶至下立寨村路段后,将二轮摩托车藏匿与路边沟内,又驾驶肇事车返回伪造现场,并于当日22时32分电话报警。宗某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驾车拖挂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并藏匿,且毁灭证据伪造事故现场,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依法认定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宗某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双龙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双龙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该车在青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该保险公司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作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双龙公司在该公司《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宗某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宗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青县保险公司及双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外,宗某赔偿原告方8万元,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屯留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单抄件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59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3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1020.5元,均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公司作为宗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毁灭证据并伪造事故现场,该行为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青县保险公司将该规定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双龙公司作了明确提示,并且在其提供的加盖有双龙公司印章的《提示函》中已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故青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义务。交强险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宗某承担,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宗某已付的8万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20.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