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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熊善水与刘富根、许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善水,刘富根,许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152号原告:熊善水,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魁,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16177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富根,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87999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5588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县兰,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熊善水诉被告刘富根、许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善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鹏魁、被告刘富根委托代理人梁冉、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善水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算至2016年12月17日为152万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刘富根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被告许县兰账号向被告刘富根支付了150万元借款本金,同时原告授权南昌和祥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许县兰账号向被告刘富根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支付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刘富根于2013年10月按月息3分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富根在原借条上注明‘继续生效’。至今被告刘富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富根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富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刘富根出具给原告借条,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2、被告刘富根从未指定被告许县兰账户为借款收款账户,原告转款给被告许县兰与被告刘富根无关,据悉是原告帮黄萍偿还向被告许县兰借款的利息,且黄萍对原告的上述转款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提及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且借款本息并非涉及本案,该录音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悖,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被告刘富根从未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向其支付利息,故被告刘富根不存在向原告支付18万元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许县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富根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今借到熊善水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归还时间10天以内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款150万元给被告许县兰,南昌和祥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许县兰,共计转款2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刘富根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通过朋友转款18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富根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继续生效’。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南昌和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出庭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委托南昌和祥实业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给被告许县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富根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刘富根认可其向原告所借200万元转给了被告许县兰,该款用于被告刘富根为案外人垫付所欠被告许县兰利息。被告刘富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写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查明,被告刘富根否认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继续生效’。也否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并非系本人的。为此,本院责令被告刘富根在2017年4月18日前向本院提交笔迹及录音鉴定申请,并告知若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放弃,本院将依法采信借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被告刘富根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富根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虽被告刘富根对借条中‘继续生效’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刘富根在本院责令的期限内拒不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对借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而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富根的借贷关系已形成并发生法律效力;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与被告刘富根已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故原告自认被告刘富根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通过朋友转款18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又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被告刘富根尚欠原告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刘富根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所计尚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县兰只是被告刘富根指定的借款接收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许县兰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许县兰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熊善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熊善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富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60元(原告熊善水已预交),由被告刘富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