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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负责人何忠清,该村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灿,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唐小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何阳红,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仁,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亚君,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负责人何良锋,该村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以下简称上鲁塘村)因与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鲁塘村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采用粤众(2010)文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11)郴北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冲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第8号《关于鲁塘镇水车洞村与上鲁塘村“黑龙怪”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北湖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山林约2536亩,除628亩山林水车洞村提供了有效的山林权证,其他的约1908亩山林上鲁塘村和水车洞村均未提供有效的山林权证来主张权属,但均提供了1982年双方签订的山林界线协议书、山林承包证等证据。由于1982年协议对各自山林权属的四至范围无明确记载,属四至不清。因此,北湖区政府根据1982年双方签订的山林界线协议书、山林承包证,并参考其他证据,权衡各方利害关系,采取就近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先后作出了北政处字[2014]4号、[2014]8号处理决定。北湖区政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8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郴州市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上鲁塘村提出“一审法院采用粤众(2010)文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11)郴北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冲突”的申诉理由。经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郴北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粤众(2010)文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送达原告,未经原告发表意见。北湖区政府将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处理决定主要依据,剥夺了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不予采纳。后北湖区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完善了程序,可以采用,故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又重新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11)郴北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并不冲突。申请人上鲁塘村提出的以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审判员 龚金真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