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褚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飘飘,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兴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丕日,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住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李店村。上诉人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妥,说理不够充分。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判。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案涉《购销合同》首部标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