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庆立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立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立,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原汉寿县丰家铺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原住汉寿县龙阳镇,后住丰家铺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年11月2日经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汉寿县人民��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曾庆立在担任汉寿县丰家铺乡财政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保管丰家铺乡各村上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该乡2016年度参合费694320元存入其个人信用社、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其中的参合费人民币617438元陆续取出用于个人赌博挥霍。2015年12月,被告人曾庆立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给汉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曾庆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庆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庆立在汉寿县丰家铺乡财政所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该所信息和会计工作,同时管理丰家铺乡各村上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丰家铺乡所属各村收取农民参合费共计人民币694320元,并存入被告人曾庆立在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家铺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寿县支行丰家铺营业所开设的个人账户内。被告人曾庆立利用职务之便,将��中的参合费人民币617520元陆续取出用于个人赌博和归还赌债。2015年12月,被告人曾庆立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并上缴汉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曾庆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中共汉寿县纪委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中共汉寿县纪委于2016年10月18日将曾庆立挪用公款案移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4日决定立案,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曾庆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2、公务员登记表、汉寿县财政局证��,曾庆立2014年9月至今在丰家铺乡财政所工作,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3、证人张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张某某收取丰家铺乡仙人村村民参合费24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4、证人刘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刘某某收取丰家铺乡白牛庵村村民参合费23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左右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5、证人吴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吴某某收取丰家铺乡铁甲村村民参合费47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存入曾庆立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6、证人曹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曹某某收取丰家铺乡响滩村村民参合费1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存入曾庆立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7、证人熊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熊某某收取丰家铺乡龙潭村村民参合费2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8、证人帅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帅某某收取丰家铺乡柳溪村村民参合费30000元,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实际是存入曾庆立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9、证人周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周某某收取丰家铺乡顺里村村民参合费5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据。10、证人肖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肖某某收取丰家铺乡白羊村村民参合费2400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1、证人陈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陈某某收取丰家铺乡丰家铺村村民参合费8256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2、证人李某某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李某某收取丰家铺乡发梅村村民参合费5000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3、证人周某甲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周某甲收取丰家铺乡洞庭村村民参合费3576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庆立开出了收据。14、证人刘某甲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刘某甲收取丰家铺乡黄丝村村民参合费5900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5、证人曹某甲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曹某甲收取丰家铺乡鹿溪村村民参合费16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6、证人刘某乙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刘某乙收取丰家铺乡关山村村民参合费2000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7、证人周某甲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周某甲收取丰家铺乡薛家段村村民参合费6300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8、证人刘某丙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刘某丙收取丰家铺乡芭蕉村村民参合费3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19、证人陈某甲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陈某甲收取丰家铺乡金坪村村民参合费6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8日左右分两次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20、证人李某甲证言、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证明,李某甲收取丰家铺乡石泉村村民参合费50000元,于2015年11月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账户,曾庆立开出了收据。21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汉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汉寿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寿县支行提供的曾庆立个人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证明,曾庆立在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自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陈某甲等15人共存入参合费人民币607320元,截止11月26日,账户余额16851.24元,截止11月27日,账户余额51.24元;曾庆立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自2015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曹某某等3人共存入参合费人民币87000元,截止11月26日,账户余额60100元,截止11月27日,账户余额100元。22、汉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收入过渡账户明细证明,丰家铺乡所属各村原存入曾庆立个人账户的参合费,已于2015年12月29日全部存入该收入过渡账户。23、证人蔡某甲证言(时任丰家铺乡财政所长)证明,曾庆立2014年8月调丰家铺财政所工作,负责信息和会计工作��协助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2015年9月,丰家铺乡政府召开了新农合筹资动员会,并按照惯例安排曾庆立提供了他本人的一个信用社账户用于存放各村收取的参合费。2015年11月中旬左右,曾庆立向蔡某甲请假,但请假期限到后几天曾庆立都没来上班,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蔡某甲感到不对劲,马上向县财政局领导汇报,并到信用社查了曾庆立用于存放新农合参合费的账户,发现存放的资金有60多万元已被转出。经核实各村上交的参合费一共有69万多元。后经查找,在汉寿县银水湖大酒店找到了曾庆立,曾庆立承认将参合费挪用用于赌博,输了60多万元,并将银行卡上还剩的76800多元交给了蔡某甲。由于曾庆立没有能力归还挪用的农合资金,迫于要向县农合办上缴农合资金的压力,由乡党委书记肖某丙、乡长李丙、县财政局乡财政局肖某丁及蔡某甲每人垫付5万元,���余的40多万元缺口,从乡政府与肖某丙的财务往来中下了30万元,从乡政府与李丙的一个同学的财务往来中下了10万元,蔡某甲还为曾庆立垫付了4千多元,为曾庆立报销了1万多元的票据,这样凑齐了曾庆立挪用的60多万元,将当年应交的新农合资金按时交到了县农合办。对上述垫付的款项,由曾庆立的弟弟打出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由曾庆立打出了金额分别为50万元、4938元的两张欠条。24、证人肖某丙(时任丰家铺乡党委书记)、李丙(时任丰家铺乡乡长)证言证明,曾庆立挪用新农合资金赌博的事暴露后,由于曾庆立无力归还挪用的资金,便由肖某丙、李丙、蔡某甲以及县财政局的肖某丁每人拿出5万元。剩下的40万元,下的肖某丙、李丙在乡财政的往来,其中肖某丙30万元、李丙10万元。这样为曾庆立归还了60万元。另外还将曾庆立应报销��1万多元的票据报销做了抵扣。25、证人肖某丁证言(时任县财政局乡财局副书记、副局长)证明,大概是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丰家铺乡财政所长蔡某甲电话报告肖某丁,该所工作人员曾庆立请假未归,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担心挪用了新农合资金。肖某丁要蔡某甲马上找到曾庆立并向乡党委政府汇报此事。随后,肖某丁到县信用社调取了曾庆立的账户流水,见账户上只有几万元的余额,当时肖某丁意识到曾庆立肯定动用了新农合资金。后经多方查找,在汉寿县城银水湖大酒店找到了曾庆立,曾承认挪用新农合资金用于赌博输了五六十万元。因新农合资金必须在当年12月底前上交县农合办,丰家铺乡政府的领导迫于压力,由当时的丰家铺乡党委书记肖某丙、乡长李丙、财政所长蔡某甲一起凑钱将曾庆立挪用的款归还了,蔡某甲还找肖某丁拿了5万元用于归还曾庆立挪用之款。26、证人李某丙、童某甲、袁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曾庆立参加由李某丙、童某甲组织,在汉寿县坡头镇、洲口镇进行的以扑克牌比“尖八”方式的4次赌博活动,曾庆立输掉人民币几十万元。27、汉寿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袁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曾庆立),就是与其赌博的人。28、被告人曾庆立供述证明,曾庆立2014年至今在汉寿县丰家铺财政所工作,主要负责会计工作,同时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信息录入、发放。2015年10月,丰家铺乡召开新农合资金的筹资动员大会,会上明确新农合资金由曾庆立负责收取、管理,各村收取的参合费统一存入曾庆立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2015年10月至11月,曾庆立在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的个人账户陆续存入新农合资金69万多元。2015年11月,李某丙邀曾庆立参加用扑克牌比“尖八”方式进行赌博。曾庆立先后在坡头镇、洲口镇挪用其账户内的新农合资金参加了4场赌博,共输了50多万元,另外用农合资金归还赌债,实际挪用新农合资金61万多元,到案发时止,两个账户内剩余76000多元。案发后,曾庆立将两个账户内剩余的7万多元交给了财政所长蔡某甲,对挪用的资金,由于曾庆立无力归还,便由乡党委书记肖某丙等人凑齐款项统一交到了县农合办,曾庆立向蔡某甲出具了60多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立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立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庆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阳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