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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零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365号原告:黄某1,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零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黄某1与被告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女儿黄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黄某2,因双方刚认识就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但到2017年2月,被告又突然回来,然而,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对小孩的抚养作出处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零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黄某2。同居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初分居,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1与被告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原告黄某1就双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孩黄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由被告零某每月支付女孩黄某2抚养费500元,自2017年5月起开始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美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