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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华泉与夏祖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华泉,夏祖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277号原告:兰华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祖光,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租住霞浦县,原告兰华泉诉被告夏祖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华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被告夏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夏祖光继续赔偿其损失48326.44元(扣除已赔偿的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时10分,夏祖光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客车,沿霞浦县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东吾路肯得利路段时,碰撞对向其驾驶载夏华荣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致兰华泉、夏华荣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祖光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6日,霞浦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祖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和夏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霞浦县中医院、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01天。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4616.44元、护理费1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93元、误工费12780元,合计96326.44元。至今夏祖光仅赔偿48000元,余款48326.44元未赔偿。故诉讼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夏祖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有垫付48000元,对兰华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时10分,夏祖光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霞浦县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东吾路肯得利路段时,碰撞对向由兰华泉驾驶载夏华荣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致兰华泉、夏华荣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祖光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6日霞浦县交警作出第35092172016006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祖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兰华泉和夏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华泉先后在霞浦县中医院、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期间夏祖光已垫付兰华泉48000元。兰华泉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兰华泉提供霞浦县中医院、闽东医院住院记录及费用发票,可以证明已支付医疗费54616.44元,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兰华泉主张护理费为18187元(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兰华泉主张误工费为12780元(4576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兰华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兰华泉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兰华泉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但住院时间较长,可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兰华泉主张交通费69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为93326.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霞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夏祖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华泉不负事故责任。兰华泉主张要求夏祖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款确定为93326.44元,夏祖光已垫付48000元,现应当继续赔偿4532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夏祖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华泉453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4元,由夏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