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5民初12号原告:徐某,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现住海林市。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彩礼29000元、垫付款23600元,共计人民币5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秋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周某某就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原告经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到海林市山市镇寻找被告时得知,被告常以骗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已经欺骗多人。自原、被告相识至被告离家以来,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首饰等共计29000元,并为其偿还债务及利息共计236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给付29000元彩礼,只给付了13600元且是替被告偿还的部分欠款及利息,还买了一条金项链、一只银镯子,化妆品及衣物。原告的母亲给了一副金耳环、一个银戒指和一条手链,项链和耳环已经被原告拿走,银镯子、银戒指和手链,以及部分衣物、化妆品已经带到法庭,同意还给原告。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萃华金店信誉凭证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花费6900元,购买一对银手镯花费560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原告只是将其中一只银手镯送给被告,并表示愿意将手镯返还原告。2.周某某从朱春香处借款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外债2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其中的欠款及利息13600元,剩余的债务由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对证据2及证明目的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金项链还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拿走。被告对证据3录音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金项链已经被原告拿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提交手机录音一份,预证实金项链在原告处,但未找到,庭后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交,已明释其视为放弃提交该份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了金项链和银手镯,且相对方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即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周某某并未承认项链在被告手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提出的条件是原告替其偿还20000元的债务。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及利息13600元,二人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但同居后举行了婚礼。原告为被告购买一条金项链、一只银手镯,原告的母亲送给被告一副金耳环、一个银戒指和一条手链,金耳环已被原告取回。2017年2月,被告周某某离家至山市居住。至此,原、被告均未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而非解除同居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对方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仅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涉嫌重婚罪,本院已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原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送给被告首饰,被告接受,且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赠与行为,且已经完成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但是被告自愿返还银手镯、银戒指、手链及部分衣物和化妆品,是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及购买首饰共计29000元中,彩礼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为满足被告的条件达到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目的而替被告偿还债务中的部分欠款及利息共计13600元。偿还此款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故该笔款项应当适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及首饰花销共计29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同意返还的首饰及衣物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彩礼部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偿欠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且有证据能够证实的部分为13600元予以认定,但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仅涉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与社会伦理道德相悖,从法律与道德双重意义上都是不被提倡的,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此笔款项返还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银手镯1只、银戒指1个、手链1条,部分衣物及化妆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115.00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78.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宇书 记 员 林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