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伟与刘建民、张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建民,张俭,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366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5号省人才交流中心集体2户。被告刘建民,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张俭,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蓝田县。被告张帆,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籍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伟与被告刘建民、张俭、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民、张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民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俭作为刘建民的配偶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帆签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民、张俭在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截止立案之日还欠原告债务82360元,均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建民、张俭向原告就债务82360元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张帆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俭辩称,本人从未参与该笔借款,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从借款的时间看,借款发生在自己与刘建民夫妻分居期间,且在与被告刘建民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约定为无共同债权,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刘建民的展期合同是在离婚之后签订的,本人同样未参与签字,该笔借款应认定是刘建民的个人借款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建民向原告李伟出具《借据》,确认原告李伟向其转账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9月28日,借款利息为16000元;由被告张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借款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包括展期到期)后两年;清偿本金及利息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之前;被告逾期清偿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时应按日承担违约金责任,每日违约金为1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民与原告李伟又签订《展期合同》,确认被告刘建民已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结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共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经双方协商,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展期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展期届满后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刘建民在该展期合同中签字,被告张帆、张俭均未签字。另查,2010年1月8日,被告刘建民与张俭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被告刘建民与被告张俭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财产分割:“将御锦城7号楼1单元806室归刘建民所有,各自名下的车归各自所有,所有债务由刘建民承担,与张俭无关,无共同债权,双方对此协议无争议。”庭审中,对于被告刘建民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据、展期合同、银行账单明细、收据、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伟与被告刘建民、张帆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协商进行了展期,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按照展期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5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张帆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帆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包括展期到期)后两年,故被告张帆在展期合同届满后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张俭主张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经查,该笔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刘建民与被告张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借据与展期合同中均未有被告张俭参与签字,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陈述离婚原因为男方存在喝酒习性,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刘建民与张俭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俭承担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5000万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刘建民、张帆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