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英与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吕西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英,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吕西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10号原告:乔英,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区雁塔中段33号金都工艺美术办公综合楼8幢1单元13层11306号房。法定代表人:吕西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吕西京,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乔英与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吕西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吕西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301379元;2、判令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1096.53元。以上两项合计322475.53元。3、判令被告吕西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乔英与第一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在第一被告处签订名为《黄金保管增值协议》的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1300克、成色为99.99%、价值为301379元的黄金委托第一被告保管增值,到期原告回购,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01379元汇入第一被告的账户。根据此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可看出,此合同明显是一份本金为301379元、月息为12%的民间借贷合同,且第一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2015年10月6日,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即本案第二被告吕西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说明尚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22475.53元,在2015年11月5日前还款。但自2015年11月6日后,原告多次与第一、二被告协商归还本息322475.53元事宜,其总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吕西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黄金保管增值协议(金保2号)》一份,载明:甲方(原告乔英)将1300克黄金(成色99.99%)委托乙方(被告国富公司)进行黄金保管委托服务;2014年11月10日黄金成交报价为231.83元/克;委托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乙方在协议到期时应支付甲方收益156克黄金,以实物黄金来结算,也可以参与回购变现,回购变现以本协议中第二款中的黄金成交报价结算,其中1、直接变现约定为按协议第二条所写金额×(起存量+起存量×12%)计算;附加声明按月返息、到期未还(变现),双方还就违约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将301379元汇入被告国富公司账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沣惠路支行,账号7258010182200006809)。被告国富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按期返还原告黄金保管增值业务1300克的2%的返息,共返12个月,所有返息在协议结束之日全部结算完毕,具体每月返息502.30元,年息按1300克的2%给返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国富公司先后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21096.54元。以上事实,有《黄金保管增值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黄金保管增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该协议实为本金为301379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民间借贷合同,后国富公司在每月返息中实际按照年利率14%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21096.54元,故该民间借贷年利率应为14%。原告按约支付了301379元,被告国富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按月返息、到期还本,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被告国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富公司支付本金301379元及利息21096.53元,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西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而本案中被告吕西京所写的欠条并不具有上述条款,即未明确约定其对国富公司所欠原告原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西京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乔英借款本金301379元、利息21096.53元。二、驳回原告乔英其余之诉。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7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陕西国富贵金属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张 彬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