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益伟与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益伟,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6民初3888号 原告:唐益伟,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电视塔路三段80号建阳欣语1幢。 法定代表人:郭成兵。 原告唐益伟与被告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侯臣到庭参加诉讼,宇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兵公司支付唐益伟运输费人民币111308.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宇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唐益伟与宇兵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由唐益伟运输混凝土至宇兵公司指定地点。自2013年4月起,宇兵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所欠运输款金额。2014年11月21日,宇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唐益伟运输费111308.5元未支付。 宇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唐益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宇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唐益伟提供的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起,宇兵公司租赁唐益伟的运输罐车运输混凝土至宇兵公司指定地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5月26日,宇兵公司出具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载明:承租方宇兵公司,出租方唐益伟,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罐车运输结算金额32501元;2013年6月26日结算书载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罐车运输结算金额19104.5元;2013年7月26日结算书载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罐车运输结算金额28361元;2013年8月26日结算书载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罐车运输结算金额38198元;2013年9月26日结算书载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罐车运输结算金额43144元。以上共计161308.5元。宇兵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1日,向唐益伟支付运输费50000元,现尚欠111308.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唐益伟虽然与宇兵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并经双方结算,故唐益伟要求宇兵公司支付尚欠运输款11130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益伟与宇兵公司虽然没有约定支付运输款的时间,但是宇兵公司于2013年5月至9月分别出具结算书,视为唐益伟已经实际履行运输义务,宇兵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履行支付运输款的义务,但宇兵公司没有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唐益伟要求宇兵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宇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益伟支付运输款1113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466元,由四川宇兵腾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孙素香 人民陪审员 刘盛才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朱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