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美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袁美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美蓉,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美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人袁美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美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袁美蓉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诉称,被告人袁美蓉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人身受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袁美蓉赔偿原告人张某军医疗费28358.1元、误工费31191元、护理费24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7.5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共计186403.48元。被告人袁美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额过高,其赔偿不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袁美蓉在粮市镇粮市村9组村民张某军家后院挖中草药时将泥土散落弄脏了张某军家后院阶梯。2016年12月22日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人袁美蓉清理干净,被告人袁美蓉用铲锹将泥清理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又要求被告人袁美蓉用水冲洗干净,被告人袁美蓉不愿意马上冲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便追着被告人袁美蓉骂,并扬言要打被告人袁美蓉,被告人袁美蓉便在张某英家门口捡起一根竹竿朝被害人张某军左侧头部打了一棒,致使被害人张某军倒在地上,致颅内血肿、左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搓伤。2016年12月30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军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美蓉被祁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4日接到被害人张某军弟弟张某生报警后,将被告人袁美蓉传唤到案的事实。3、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张某军系视力残疾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美蓉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整的事实。5、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袁美蓉用来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竹竿���行提取、扣押并拍照的事实。6、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方案发现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受伤部位和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8、证人张某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美蓉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家后院挖药材时弄脏了被害人张某军家阶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精神一直有点问题,尽管袁美蓉用铁铲铲去了泥土,其还要求袁美蓉用水冲洗,袁美蓉说过二天冲洗,张某军不同意,便扬言要打袁美蓉,袁美蓉便往张某英新砌的房子方向走,张某军就在后面追着骂,袁美蓉来了火气,就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朝张某军头部左侧打了一下,估计是打中要害了,张某军顿时就朝右边侧倒在地上,袁美蓉见张某军倒地后有点怕了,丢掉竹棍便走了,张某军倒下后过了五、六分钟才爬起来走到自家屋门口坐着。至于张某军有没有打袁美蓉,因其站得比较远没看清楚。9、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明袁美蓉在张某军家后院挖药材时挖起张某军家屋后很多泥巴,袁美蓉从家里拿铲子铲了,但张某军不满意,张某军脾气不好,脑壳子有点问题,要求袁美蓉用水洗,袁美蓉说不冲,张某军便说要打袁美蓉,其见张某军要打袁美蓉,想用双手拖张某军的手,但没拖住,便回自己屋了。后听张某田说,张某军扬手要打袁美蓉时,袁美蓉抡起竹棍朝张某军脑袋敲了一棍,张某军瘫在地上几分钟后才爬起来回到自己家。10、证人张某林的证言,其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军系其父亲,其是于2016年12月25日才知道其父亲被袁美蓉打伤一事。12、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证明其得知被告人袁美蓉于2016年12月20日将其后院挖起泥土散落一地,便要求被告人袁美蓉清理干净,袁美蓉用铲铲了泥土,但地上还是有泥土,又要求她清洗,她不同意并往她住处走,其就追上去骂她,她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将其打昏在地;另证明其在广州打工时,因打架脑袋受过一次伤,自那之后头脑反应慢、记忆力差、语言表达能力下降。13、被告人袁美蓉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美蓉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美蓉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共花医药费28358.10元。2017年3月22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系祁东县粮市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16年至2017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191元÷365×150=12818.22元(误工费以鉴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护理费31191÷365×29=2478.18元;交通费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87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870元;上述损失合计47672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提供了张某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美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美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美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美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亦有过错,对被告人袁美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美蓉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受重伤,对张某军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美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袁美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6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雷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