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禄善与韩留胜、牛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善,韩留胜,牛清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770号原告王禄善,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留胜,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牛清香,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牛乐浩,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牛清香之弟、特别授权)原告王禄善与被告韩留胜、牛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韩留胜、被告牛清香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因牛清香急用钱将李昌国的豫A×××××小轿车转卖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上午左右,被告韩留胜在卫辉市人民医院将转让给原告的豫A×××××小轿车开走,原告立即报案,经卫辉市公安局处理将该车追回(现在卫辉市公安局),现要求被告韩留胜立即偿还原告的豫A×××××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万元;要求被告牛清香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使原告购买的车辆能够合法占有,或退还原告购买车辆的36000元。被告韩留胜辩称:不同意返还,车就是我的车,并且我和原告没有经济纠纷,不应当返还。被告牛清香辩称:车辆是我在车辆所有人李昌国处合法取得,有李昌国将车辆转让给苗强的卖车协议及苗强转让给第二被告牛清香的卖车协议,原告将车辆丢失与其无关,并同意协助过户,不同意返还原告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牛清香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牛清香处购买该车辆;3、公安局询问笔录:1、王禄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该车的经过;2、牛清香、翟道录询问笔录及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牛清香及其丈夫取得该车的经过;3、王兵兵、李亚飞、李亮萱、韩良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兵兵是买卖车辆的中间人,及证明另3人与被告韩留胜将车开走的违法行为;4、韩留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和王兵兵、李亚飞、李宣亮、韩良将原告车开走的违法行为。被告韩留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昌国欠条一份,证明李昌国欠其钱的事实;2、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昌国将案涉车辆抵押给被告韩留胜;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之前,车辆一直由其使用;4、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于2016年元月份变更为被告韩留胜。被告牛清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昌国与苗强转让证明一份,证明李昌国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苗强;2、苗强与牛清香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苗强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牛清香;3、被告牛清香与原告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牛清香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本院依职权调取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刑)受案字(2016)0533号卷宗材料一本。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份,原告王禄善经人介绍从被告牛清香处以3.6万元价款购买车主为李昌国、号牌为豫A×××××轿车一辆。并支付中介费5000元,后原告将该车开回卫辉使用。同年12月15日,被告韩留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卫辉将车开走,并于次年元月份办理了其为车主的过户手续。事发后,原告已收到退回的中介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牛清香返还购车款36000元。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牛清香将争议车辆卖给原告后,被被告韩留胜开走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牛清香未能尽到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原告主张其返还购车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清香的争议车辆系合法取得、原告将车辆丢失与其无关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禄善购车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牛清香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马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