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莉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莉宝,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9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莉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莉宝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利用马某遗失的身份证在太和县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2016年6月28日,孙莉宝、李某2利用马某的身份证及用该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方式从太和县王萨宁联通手机体验店骗走一部OPPOR9P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从太和县人民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骗走两部OPPOR9Pplus手机(一部是64G,价值人民币3299元,一部是128G,价值人民币3599元)。2016年7月22日,孙莉宝、李某2采取同样的方式从太和县人民北路范某3移动通信专营店内骗走VIVOX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98元。后孙莉宝将骗取购买的手机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款被二人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莉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孙莉宝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持拾得的太和县桑营镇人马某的身份证,由李某2冒用马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9的龙卡通储蓄卡。2016年6月28日,孙莉宝和李某2一起,由李某2持马某的身份证和储蓄卡冒用马某的名义从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某1)骗取分期购服务消费贷款本金2499元,约定每月通过银行代扣还款231.9元,从太和县王萨宁联通手机体验店购买一部OPPOR9P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首付现金300元,2016年7月29日通过马某的该储蓄卡还款231.86元;同日,从速分期公司(经办人姚某)骗取分期购服务消费贷款本金2500元,约定每月通过银行代扣还款293.33元,从太和县人民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购买OPPOR9Pplus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99元,首付799元,2016年7月29日通过马某的该储蓄卡还款293.33元;同日,从普惠快信金融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某1)骗取分期购服务消费贷款本金2599元,约定每月通过银行代扣还款332元,从太和县人民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购买OPPOR9Pplus12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99元,首付1000元,2016年7月份,通过马某的该储蓄卡还款332元;2016年7月22日,孙莉宝、李某2从太和县马上消费金融分公司(经办人桑某)骗取分期购服务消费贷款本金2000元,约定每月通过银行代扣还款,从太和县人民北路范某3移动通信专营店购买VIVOX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98元,首付现金498元,2016年8月24日,通过马某的该储蓄卡还款184.55元。孙莉宝将骗购的四部手机低价销售后与李某2分赃。案发后,于2016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办理马某的储蓄卡时审查不严,而向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速分期公司、普惠快信金融公司、太和县马上消费金融分公司分别赔付2710.35元、2800元、3049元、2132.7元,结清了消费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4日,孙莉宝之父孙某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某2)10692元。孙莉宝现已将马某的该身份证和储蓄卡退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购手机留存照片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分期购服务申请表、王萨宁手机店证明、普惠快信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范某3移动通信专营店证明、建设银行提供的收条、订单详情、马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普惠快信金融有限公司(李某1)的收条、速分期(姚某)的收条、佰仟金融(张某1)的收条、马上消费(桑某)的收条、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2012)金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人范某1、张某1、桑某、李某1、姚某、李某2、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孙莉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莉宝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莉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莉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莉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梦语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