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常生文、张梅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常生文,张梅珍,江苏同仁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34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511号。负责人: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生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张梅珍(系常生文妻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江苏同仁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东益经济区65号。法定代表人:常生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告常生文、张梅珍、江苏同仁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5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60元,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崔付琴审 判 员  吴金洲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