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梅诉被告刘勇、郭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刘勇,郭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33号原告:徐梅。委托代理人:李永盛。被告:刘勇。被告:郭国海。原告徐梅诉被告刘勇、郭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郭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国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郭国海介绍认识刘勇。2014年6月6日,被告刘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6%,郭国海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向被告刘勇支付150000元现金后,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国海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清偿止2014年12月6日。现借款已逾期一年多,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勇、郭国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6日,期限6个月,保证人为郭国海。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同日,被告郭国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实现主债权后之日起两年内。上述条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刘勇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刘勇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刘勇分别于2014年7月6日、8月8日、9月7日、10月25日、11月29日、12月20日分6次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各9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担保人承诺书》、《收款收据》、现金帐记账凭证、证人胡爱萍的证言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梅与被告刘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国海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国海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勇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付的当期借款利息中超出借款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对待。据此计算,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23047.06元;关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借款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梅借款123047.06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国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刘勇、郭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