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发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云,男,1970年1月27日生,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张某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发云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33mg/100mL)无证驾驶云L×××××号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宾川县香南线(原祥宁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香南线K25+220M处时,张发云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行走在路边的受害人杨某2发生碰撞,造成致杨某2受伤达轻伤一级、张发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发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张发云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杨某2对张发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发云的供述;受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3、杨某4、王某、袁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车辆复勘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祥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发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张发云判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发云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