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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军与被告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军,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70号原告:杨金军,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伏华,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杨金军与被告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7490元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及2016年5月2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1500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一个月。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伏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伏华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老乡。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6年元月和2016年5月,被告伏华向原告杨金军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今借到杨金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2%。借款人(签名及手模):伏华联系电话:1387408****连带保证担保人(签名及手模):联系电话:2016年元月21日”。借条的左下方注明:“注:此借款系现金交易。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本息,由担保人还此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今借到杨金军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月利率2%。借款人(签名及手模):伏华联系电话:1387408****连带保证担保人(签名及手模):联系电话:2016年5月21日”。该借条的左下方同样注明:“注:此借款系现金交易。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本息,由担保人还此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7490元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被告伏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审理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实系非法债务。被告伏华应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军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元月2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15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审 判 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