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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桂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11号原告:杨桂波,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男,该单位职工。原告杨桂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驾驶挂靠于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多项损失。因原告在被告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主车投保车损险326472元、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车损险76712元、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上货物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行驶证、营业证、驾驶者、上岗证的合法有效性,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5时30分,张丰收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鲁V××××挂)车辆自广安至临水方向行驶,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690公里+4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驾驶员张丰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杨桂波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涉案车辆在本案索赔权。鲁V×××××号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具备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车辆驾驶员张丰收具备从业资格证,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事故车辆主车鲁V×××××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26472元(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鲁VZ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6712元、(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上货物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主车鲁V×××××号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219689元,鲁VZ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损为7900元,集装箱损失为4900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5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认定的损失价格过高并要求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半挂牵引车及鲁VZ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鲁V×××××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96070元,鲁VZ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桂波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涉案车辆在本案索赔权,故原告杨桂波有权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索赔,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鲁V×××××号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具备货物运输资格,车辆驾驶员张丰收亦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半挂牵引车及鲁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院对鲁V×××××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196070元。被告保险主张对车上货物责任险部分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鲁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认定为37600元。对于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及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杨桂波支出路产损失54120元。该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扣除沥青路面污染4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确认为4962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5500元、高速抢救救援吊车费85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杨桂波保险金30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