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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礼山、严为山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礼山,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礼山,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为山,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永亮,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传彬,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礼山、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礼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周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南京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农农机)期间,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与被告人秦礼山合谋,由秦礼山出面与被告人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何某(另案处理)约好,以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何某经营的农机合作社的名义,虚假购买惠农农机的担架式静电喷雾器(以下简称:喷雾器)以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秦礼山参与骗得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432500元。秦礼山虚假销售给严为山经营的南京徐某1农机专业合作社喷雾器333台,骗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499500元;虚假销售给杜永亮经营的南京荣庄农机专业合作社喷雾器264台,骗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396000元;虚假销售给柯传彬经营的南京传彬农机专业合作社喷雾器198台,骗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297000元;虚假销售给何某经营的礼照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喷雾器160台,骗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240000元。其中,被告人秦礼山分得共计人民币1425500元,被告人柯传彬分得人民币7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严为山、柯传彬被传唤到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杜永亮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秦礼山主动投案。被告人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柯传彬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秦礼山、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吴某、徐某2、王某1、王某2、何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犯罪线索移送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点笔录、南京徐某1农机专业合作社账户明细、秦礼山账号流水、购机承诺书、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合作社资料、发票、出厂编号、证明、农机补贴申领检查材料、关于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礼山、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钱财,其中被告人秦礼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秦礼山与严为山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与杜永亮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与柯传彬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为山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永亮、柯传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礼山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礼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礼山、严为山、杜永亮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柯传彬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礼山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判处被告人严为山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永亮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柯传彬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秦礼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柯传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柯传彬的违法所得已预缴纳。)上诉人秦礼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主刑、罚金刑均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礼山,原审被告人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礼山,原审被告人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钱财,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秦礼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严为山、杜永亮、柯传彬诈骗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秦礼山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有关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秦礼山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432500元的事实,综合考虑秦礼山具有的坦白、多次骗取等量刑情节,对秦礼山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并无不当。上诉人秦礼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