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志与邓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邓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海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44号原告:李志,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亮,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显,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栋8C。负责人:刘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海平,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16-23。负责人:张沛森。原告李志与被告邓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东莞公司)、郑海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铭,被告邓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新、卢华显,被告天平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被告郑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李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先由被告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30%划分后,由被告邓小亮赔偿原告45585元(已扣减赔偿的14000元),以上共计167585元(损失包括:医疗费114944.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8310元、误工费17704元、鉴定费2175元、伤残赔偿金14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6月21日20时35分许,李志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东坑大道往常平镇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坑镇医院桥红绿灯时,闯红灯过程中,该车车头位置与由邓小亮驾驶从黄麻岭村往新门楼村方闯黄灯的粤B×××××号小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失控与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粤S×××××号小客车再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李志倒地受伤以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被送往东莞市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转运途中,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引起骨折端出血,对肌红蛋白升高进一步处理;2.继续完善检查,排除其它迟发性损伤,择期手术治疗。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李志转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总费用20000元左右;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2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据康怡司鉴中心[2016]鉴意字第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志伤残登记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B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海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1.李志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遵守交通信号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邓小亮驾驶机动车没遵守交通信号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邓小亮主张李志违反交通法规和东莞市禁摩政策,是造成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平财险东莞公司主张邓小亮属于正常行驶,未违法交通指示灯,不存在不能行驶的情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邓小亮、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关于邓小亮没遵守交通信号灯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的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粤BRHB**号由天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无2.粤SZX6**号由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承保。无责限额121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114944.50元。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医疗费5618.20元+东莞市光华医院住院医疗费109026.30元+东莞市光华医院门诊医疗费300元。各方无异议。2.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医嘱。3.后续医疗费0。原告确认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4.营养费800元。有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2天+68天)。各方无异议6.护理费8310元。原告主张50元/天×2天+3622元/月÷30天×68天=8310元,并提交李桂仁陪护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为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误工费17390元。原告主张按照47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交李志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为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计算为4700元/月÷30天/月×111天(评残前一日)=17390元。8.鉴定费2175元。有发票。9.残疾赔偿金14598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李志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为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21%=145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主张105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和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11.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根据原告长期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情形,本院酌定。12.备注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邓小亮垫付14000元。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损失第1-5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142744.50元,由被告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损失第6-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184855元,由被告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内赔付1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内赔付1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95599.50元,由邓小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680元。综上,扣除垫付款后被告邓小亮应赔偿原告44680元,被告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郑海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志44680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志110000元;三、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志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志对被告郑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26元,由原告李志负担10元,被告邓小亮负担47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8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诉讼费原告李志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