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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156号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宝胜村10组。经营者:单胜,系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货款62071元。2、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违约金12414.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建立销售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71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如逾期未支付则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6207.1元(按照10%计)。被告许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建立销售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载明:经过与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对帐后,许某某尚欠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62071元(陆万贰仟零柒拾壹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不支付,许某某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货款产生的纠纷由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欠条下方备注处,被告注明:1、未扣12条旧胎与翻胎。2、永志未结算4910元,本月付清,但帐面未扣。3、其中应收永志欠款冲抵其提成费用5000元整。4、截至目前日期以前,所打欠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6张、送货单6张、欠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其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尚欠原告货款62071元。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裁减了违约金的数额,主张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62071元×10%=6207.1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自愿裁减违约金,主张支付违约金620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欠条中书写的备注事项,原告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可另案处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答辩状对备注事项的意图予以说明,故对被告备注事项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62071元以及支付违约金620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支付货款62071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泉驿区洛带镇互利轮胎经营部支付违约金62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