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京清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自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清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自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127号原告:南京清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7104910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2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玉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彭自强,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清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物业公司)与被告彭自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14016.8元、电费2537.6元、水费100.2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水电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彭自强订立《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苑路以南文苑广场建筑面积为125.15平米(以此面积计算综合物业管理费用)的商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另签署了《文苑广场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综合物业费标准为35元/月/平米。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拖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综合物业费1401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自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高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彭自强(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苑路以南文苑广场之1-125、126、127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物业)从事商业经营,案涉物业建筑面积约为125.15平米,并以此面积计算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第4.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的方式为先付后用,租金以每3个月为一期,首期租金应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此后应在每个租金支付期起始日的15天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清风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彭自强(乙方)就上述案涉物业签订《文苑广场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以建筑面积125.15㎡计算的综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5元/平米/月,其中包含物业管理服务费:14元/平米/月,公共能耗费(包干):14元/平米/月,商业管理费(代收):7元/平米/月。乙方应在房屋交付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6个月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按每6个月作为缴纳周期缴纳,该份协议为《商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清风物业公司称被告彭自强现仅欠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物业管理费中的能耗费14016.8元(125.15平米*14元/平米/月*8个月),其他水费100.2元、电费2537.6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铺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清风物业公司与被告彭自强已订立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费按照每6个月为周期缴纳,物业费以建筑面积125.15平米计算,每月公共能耗费:14元/平米/月,据此被告彭自强欠付原告清风物业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应为14016.8元(125.15平米*14元/平米/月*8个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清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物业服务费1401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彭自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葛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