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瑶与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瑶,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瑶(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峰,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法律顾问。上诉人王瑶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瑶于2016年9月2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特殊钢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王瑶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照王瑶于2016年6月13日向特殊钢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王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相关社保的转移手续;2、判令特殊钢公司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9028.5元;3、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74966.78元;4、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经济补偿金17910元;5、判令特殊钢公司补缴王瑶2010年11月、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补缴王瑶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并向王瑶出示给王瑶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凭证及缴费起止情况清单,以上共计101905.28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王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瑶,被上诉人特殊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靖峰、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瑶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五项;二、撤销原判一、二、三、四项;三、撤销特殊钢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王瑶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照王瑶于2016年6月13日向特殊钢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四、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违法克扣工资9028.50元;五、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74966.78元;六、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经济补偿金17910元。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2016年5月3日至5月31日王瑶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是2016年5月31日王瑶通过电话向所在部门主任说明特殊钢公司存在长期违法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等行为,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对特殊钢公司解除与王瑶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王瑶于2016年5月3日通过电话及2016年6月13日通过EMS书面形式向特殊钢公司告知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特殊钢公司收到王瑶的书面通知后通知王瑶办理相关手续。特殊钢公司不顾王瑶两次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以莫须有的王瑶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王瑶的劳动关系。2、一审不支持王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上诉人超过标准工时的部分应按照加班计算。3、一审认定特殊钢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认定特殊钢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错误。特殊钢公司未给王瑶交纳两个月的医疗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特殊钢公司应向王瑶支付经济补偿金。特殊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瑶于2010年10月18日到特殊钢公司处上班,分配至卷扬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特殊钢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为王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6月14日王瑶调到特殊钢公司管理部法务处工作。2016年5月3日至5月31日王瑶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2016年5月31日特殊钢公司以王瑶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瑶解除劳动合同。王瑶于2016年7月18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91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1月、12月的医疗保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工资9028.5元;五、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4966.78元以上合计:101905.28元。经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对王瑶要求撤销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王瑶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照王瑶于2016年6月13日向特殊钢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王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相关社保的转移手续的请求。经查,王瑶于2010年10月18日与特殊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特殊钢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西钢股份劳字(2016)333号文件关于解除王瑶劳动合同的决定:”王瑶自2016年5月至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规则》第四节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股份公司决定解除王瑶的劳动合同”。特殊钢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通知王瑶办理相关手续。王瑶因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即本案特殊钢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特殊钢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瑶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王瑶要求支付加班费74966.7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瑶对其主张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事后未能得到用人单位的审批和确认。故对王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王瑶要求支付违法克扣工资9028.5元的请求,特殊钢公司根据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在王瑶入职六个月的试用期绩效工资按岗位标准60%发放;王瑶从操作人员调到管理岗后,试岗期绩效工资按50%计发。特殊钢公司已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向王瑶发放工资的事实,特殊钢公司尚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故对王瑶主张支付违法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王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910元,王瑶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特殊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特殊钢公司无需为王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王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910元,不予支持。(五)对王瑶主张补缴2010年11月、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并向王瑶出示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凭证及缴费情况清单。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瑶要求判令撤销特殊钢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王瑶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照王瑶于2016年6月13日向特殊钢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王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相关社保的转移手续诉讼请求;二、驳回王瑶要求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共计9028.5元;三、驳回王瑶要求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74966.78元;四、驳回王瑶要求判令特殊钢公司向王瑶支付经济补偿金17910元;五、驳回王瑶要求判令特殊钢公司补缴欠缴的王瑶2010年11月、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补缴欠缴的王瑶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并向王瑶出示给王瑶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凭证及缴费起止情况清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钢股份政字(2009)33号《关于调整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试用期薪酬标准1、岗位、绩效工资,大专生试用期内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按所在岗位标准的60%执行。再查明,《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员工福利费计发办法第二十四条,休假不享受医疗卫生补助15元,工作服洗补费9元、工作餐费9元。本院认为,关于特殊钢公司作出的解除王瑶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王瑶认可其自2016年5月3日至31日未上班,也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因王瑶连续旷工15天,违反了特殊钢公司的规章制度,特殊钢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解除与王瑶劳动合同的决定且依法通知王瑶,故原审法院以特殊钢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王瑶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请求并无不当。王瑶关于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瑶关于特殊钢公司支付加班费、违法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经查王瑶的工作属于三班两运转即由三个班组倒班,一个班12小时,之后休息24小时且均有调休。诉讼中没有证据显示王瑶在特殊钢公司工作期间就其加班工资问题向特殊钢公司单位或有关组织提出过异议,同时王瑶未能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加班费的诉求并无不当,王瑶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瑶上诉称特殊钢公司违法克扣工资问题,西钢股份政字(2009)33号《关于调整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试用期薪酬标准1、岗位、绩效工资,大专生试用期内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按所在岗位标准的60%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特殊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相关劳动和薪酬管理规定,同时诉讼中王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试用期和试岗期期间发放的的工资提出过异议,故王瑶关于特殊钢公司克扣试用期和试岗期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员工福利费计发办法第二十四条,休假不享受医疗卫生补助15元,工作服洗补费9元、工作餐费9元。故王瑶以特殊钢公司克扣其带薪休假期间的上述三项费用为由要求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特殊钢公司为了认真做好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发扬中华民族团结互济,奉献爱心的传统美德,根据青重机轻纺工(2012)33号文件要求开展捐款活动,王瑶作为企业员工应当积极响应并参与捐款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王瑶主张特殊钢公司返还每年强制捐款24元,六年共计144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审中特殊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4月给王瑶发放基础工资456.30元,绩效工资1584.89元。王瑶主张未给其发放2016年4月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显然与实际不符。据此王瑶主张特殊钢公司支付违法克扣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瑶在工作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特殊钢公司的规章制度,特殊钢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故王瑶所持特殊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应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潘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