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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陆瑞红与许廷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红,许廷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297号原告陆瑞红,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陆才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许廷宜(曾用明许廷誉),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宗明,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陆瑞红与被告许廷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才良、被告许廷宜、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69.7元。其中医疗费154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3906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689.06元,被告许廷宜已赔偿15019.36元;2、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原告陆瑞红在隆安县南圩商场门前路段被被告许廷宜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原告陆瑞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廷宜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不得不放弃对儿媳的护理,来医院全程护理原告,导致儿媳早产。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495.06元。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4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3906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689.06元,被告许廷宜已赔偿15019.36元。原告还有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被告许廷宜辩称,致使原告受伤是被告许廷宜的责任,但被告许廷宜已垫付原告15644.36元。被告许廷宜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先赔偿。余下的被告许廷宜才赔偿;因被告许廷宜已垫付原告15644.36元,如果被告许廷宜多赔,请原告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1、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产南宁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超过60岁,无收入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因为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违反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陆瑞红是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民委员会辖下的村民,对本村村民工作情况了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确认该证明书的证明力。原告称加强了营养费,还称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因此依法不确认其营养费损失;原告的损伤不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10月30日)称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发票内容没有否认,发票又是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廷宜驾车单方过错,致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陆瑞红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许廷宜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误工42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给原告全休14天,也发生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为56天,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确定为5213.83元(33983元/年÷365天×56天=5213.83元);原告住院时需护理1人,护理42天,其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确定为3910.37元(33983元/年÷365天×42天=3910.37元);原告受伤就医发生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16120.06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误工费5213.83元,护理费3910.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644.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24.2元(误工费5213.83元+护理费3910.37元+交通费200元=9324.2元),共计19324.2元;余下10320.06元,由被告许廷宜赔偿。被告许廷宜已赔偿15644.36元,原告陆瑞红应退还被告许廷宜5324.3元。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瑞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6120.06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误工费5213.83元,护理费3910.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64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324.2元;二、被告许廷宜赔偿原告陆瑞红10320.06元,已赔偿15644.36元,原告退还被告许廷宜5324.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交221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陆瑞红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42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建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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