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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福明、张国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福明,张国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135号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8楼B座、C座。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侃侃,系公司员工。被告:华福明,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国叶,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诉被告华福明、张国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萧宏公司于2016年10月26起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445333元,合计本息14453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侃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明、张国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华福明与萧宏公司签订编号为萧宏(201409)保借字第04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萧宏公司向华福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固定利率月利率1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华福明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萧宏公司与被告华福明之间的借款法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华福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福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华福明与张国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国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被告华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高雪娇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韩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