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雷应仙与黔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应仙,黔西县公安局,吴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122号原告雷应仙,女,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阳,贵州省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莲城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宁,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香,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第三人吴学昌,男,1980年3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纪衡,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黔西县甘棠镇大营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雷应仙不服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学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应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刘永平,以及委托代理人蔡宁、杨香,第三人吴学昌的委托代理人李纪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清毕路交警队大厅内,吴学昌与包勋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雷应仙与吴学昌发生口角,雷应仙打了吴学昌的脸几耳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雷应仙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雷应仙诉称,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之子包勋与第三人吴学昌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清毕路交警大厅内,处理包勋于2016年10月28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黔洪路砂泥洞公路边,停车让车时与吴学昌之女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一案的赔偿事宜,参与调解的有原告及包勋的胞兄包虎。双方争议不休,吴学昌开口乱骂包勋。原告在场忍无可忍,就两耳光打向吴学昌面部,吴学昌又打原告脸部一耳光,双方在互殴中原告腰部又受伤。黔西县莲城派出所将双方叫到所里进行调解,但没有处理。半月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对先开口辱骂原告引发矛盾的吴学昌未进行处罚。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5日,但在执行方式和期限中确写的是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多拘留了3日。此为办案民警利用手中职权打击报复案发当天原告之子与其顶撞几句一事。对原告拘留当天,干警将原告手臂反扭致伤。原告违反的是治安管理。被告的处罚决定与案发内容不符,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复议权利,有违法律公正,被告行政乱作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雷应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自然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拘留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办案民警执法不严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存在笔误。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是8天,实际拘留是5天。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处罚、实际执行均是5天,只是执行期限有笔误;4、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拘留原告的期限是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雷应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6年10月28日,原告之子包勋驾车在黔西县城××××与吴学昌之女发生接触,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与其子包勋等人在黔西县交警大队大厅内,与吴学昌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与吴学昌发生争吵,互相乱骂。原告用手掌打了吴学昌几耳光,吴学昌还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后被闻讯赶来的工作人员制止,并通知辖区派出所前来处理。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2016年11月28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对吴学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一,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多拘留三日,但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实际日期是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日,并未对其多执行拘留三日。处罚决定书上执行的终止日期2016年12月5日系笔误。其二,原告诉称处罚决定与案发内容不同,未对吴学昌进行处罚与事实不符。其三,原告诉称被告下发处罚决定书时未告知其复议权利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已清楚地注明提起复议与诉讼的机关。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家属通知书、询问证人通知书、处罚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依法履行受案、传唤、告知、裁决、执行等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家属通知书、询问证人通知书无异议,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是被告内部问题,原告未收到处罚告知书,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上名字不是原告所签,手印是原告所按捺的,但是是被告民警将原告的手反转去按的。第三人无异议。2、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3、吴学昌、雷应仙询问笔录,拟证明吴学昌陈述被原告殴打的经过,原告陈述其殴打吴学昌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吴学昌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雷应仙询问笔录有异议,因当时是民警张庆昌要求原告按的手印。第三人无异议;4、包虎、包勋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对吴学昌实施殴打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过错方是吴学昌,是吴学昌引起的纠纷,原告殴打事出有因。第三人无异议;5、漆虎、彭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拟证明原告对吴学昌实施殴打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有异议,因只记录原告殴打第三人,没有记录第三人殴打原告。第三人无异议;6、雷应仙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吴学昌的陈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吴学昌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三性”。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原告提出对其询问笔录上的手印系被办案民警强迫、反扭手按捺的异议,但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该3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内容经被询问人签字或捺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其余证据,因质证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三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雷应仙之子包勋驾车经过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段时,与第三人吴学昌之女吴倩倩发生碰触,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清毕路交警队大厅内,吴学昌与包勋因协商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未果,一同前去的雷应仙与吴学昌因此发生口角。因吴学昌胡乱辱骂雷应仙,雷应仙遂用手接连打了吴学昌的面部几巴掌。在此过程中,吴学昌也还手打了雷应仙一巴掌。被告民警接到吴学昌的报警后展开调查询问。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雷应仙行政拘留五日,对第三人吴学昌行政罚款200.00元。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实际执行拘留五日,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执行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系笔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即针对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认证包括对原告雷应仙在内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于案发当日因第三人吴学昌与包勋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同吴学昌发生口角,吴学昌辱骂雷应仙,雷应仙用手打吴学昌面部的事实;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家属通知书、询问证人通知书、处罚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了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查证、告知、送达、调查、裁决、执行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接到报警后,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展开调查后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吴学昌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对原告雷应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引发矛盾的吴学昌进行处罚,未告知原告复议权利,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处罚不公正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针对第三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在期限内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提出办案民警暴力执法,扭伤原告手臂,强迫原告按捺手印,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应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雷应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琴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