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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超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生,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平源路。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黑05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彭某某到被告人李超生家中索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李超生持刀将彭某某捅伤。经鉴定,彭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左胸刀伤,左肺上叶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臂刀伤,重伤二级,九级残。案发后,被告人李超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将其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应获得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96812元,医疗费29725.39元、护理费22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612.52元、交通费3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423.31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彭某、贾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超生的供述和辩解;彭某某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超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九级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超生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超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超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132423.31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生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民事判项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超生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超生、被害人彭某某均系双鸭山尖山区窑地村居民。2016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彭某某到李超生家,二人因彭某某曾打伤李超生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李超生持刀捅伤彭某某左侧胸部、上臂。经鉴定,彭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左胸刀伤,左肺上叶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臂刀伤,重伤二级,九级残。案发后,被告人李超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直至被警察抓获。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超生与被害人彭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李超生及其家属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彭某某对李超生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2016年7月31日19时18分,被告人李超生电话报案称,彭某某到我家打我,我扎他两刀,人已送往医院。李超生在案发现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两年前,因琐事我将李超生打伤,我母亲拿钱给李超生看病。2016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我酒后到李超生家找他谈此事时发生口角并撕打,李超生用刀将我左胸扎伤。3、证人彭某证言。2016年7月31日19时5分,我接到彭某某电话说他受伤,让我打110和120。在外环道口加气站见彭某某浑身是血,120将他送往医院。4、证人贾某某证言。2016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我见彭某某进入李超生家。5、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刑技)勘[2016]20160731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村居民李超生家中。6、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左胸刀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臂刀伤,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残。7、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31日,侦查人员在李超生家提取白色单刃尖刀一把,刀把顶端有起酒器功能的凹槽。8、被告人李超生的户籍证明。9、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10、被告人李超生的供述及辩解。大约两三年前,彭某某将我打伤,他母亲赔偿我3000元。2016年7月31日17时许,彭某某到我家想把钱要回去,我不给,我们发生口角并撕打,我用单刃尖刀(刀刃背面有起酒瓶盖的凹槽)扎彭某某左胸、左肩膀各一刀,彭离开。我拨打110报警,后被警察带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超生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超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