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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与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333号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村袁六安自建房。负责人:张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珞,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洪凯,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法定代表人:肖玉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德,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婷婷,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湖南秀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被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珞、易洪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40425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676502.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盛公司因承建被告秀龙公司开发的“润和长郡一期”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同时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两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款340425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另,还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676502.45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华盛公司没有迟延付款情形;2、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和付款节点”等条款原告理解有误;3、《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本案中对于主体部分的认定应当包含裙楼,这既是通常理解也是建设工程既定规则,还是交易公平法律的价值所在。综上,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秀龙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非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原告与华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约定所购混凝土用于秀龙公司开发的润和长郡工程,但秀龙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华盛公司,秀龙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润和长郡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系秀龙公司,施工单位系华盛公司。2015年4月15日,华盛公司(买方)与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50415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和长郡项目部2、3栋(包括裙楼、道路、临建、主体);第二条约定:混凝土总量约6万方,以实际结算为准;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卖方垫资15000立方砼,之后买方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已供砼总价款的70%给卖方,以此类推;单栋主体框架封顶三个月内买方付给卖方已供砼总价款的80%;余款及垫资款于单栋主体框架封顶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给卖方(说明:主体框架封顶后,买方当月产生的工程零星砼款于次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给卖方);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卖方有权暂停向买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买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卖方有权收取买方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买方违约致使卖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买方应承担卖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混凝土单价、质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向华盛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华盛公司、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签订《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取代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成为2015年4月15日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中的卖方;本协议生效后,中煌公司长沙分公司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盛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的商品砼货款全部对账完成,将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总货款确认为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债权,并于2015年7月13日起转移给中煌公司长沙分公司;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本协议自2015年7月13日起执行。三方协议签订后,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取代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盛公司供应混凝土。华盛公司也陆续向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的供货情况如下:截至2015年8月31日,累计供货16432立方,货款共计5774515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供货20514立方,货款共计7157515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累计供货24273立方,货款共计8388520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累计供货27699.5立方,货款共计9503332.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供货30102立方,货款共计10280085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累计供货31972.8立方,货款共计10888095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供货32236.8立方,货款共计10971235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供货32243.8立方,货款共计10973370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累计供货33994.8立方,货款共计11531052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累计供货35433.8立方,货款共计12000655元;截至2016年10月18日,累计供货35444.8立方,货款共计12004252元。华盛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40万元,2016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8日支付60万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80万元,共计支付860万元,尚欠货款3404252元。润和长郡项目一期3号栋主楼封顶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2号栋主楼封顶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2、3号栋裙楼、地下室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另,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在庭审当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表,在该份违约金计算表中,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仅要求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盛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刘智刚支付的10万元应否认定为本案已付的混凝土货款。华盛公司主张刘智刚系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转账时留附言“润和长郡混凝土”,该10万元应计入已付混凝土总额,所以华盛公司累计已付的货款为870万元而非860万元。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对该1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刘智刚系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但三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三方协议,确认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因此,华盛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以后应该将货款支付给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而非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且,另外860万元货款也是由华盛公司直接付至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的账户,唯独该10万元支付给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常理;同时双方在此后多次结算中也从未将该10万元计入已付货款中。因此,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已付的混凝土货款。华盛公司已付的货款为860万元而非870万元。2、2、3号栋裙楼是否属于主体工程,从而2、3号栋主体框架最后封顶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还是2016年9月11日。华盛公司认为裙楼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裙楼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所以主体最后封顶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认为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组成部分包括裙楼、道路、临建、主体,因此裙楼应该不包含在主体部分。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组成部分包括裙楼、道路、临建、主体,而且华盛公司在2016年3月9日对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表示2、3号栋主体结构已圆满顺利地完成。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裙楼不包含在主体部分,本案所涉工程的单栋主体的最后封顶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华盛公司与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均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华盛公司应该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向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404252元。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结算时确认华盛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前购买的混凝土已超过15000立方,根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总价款的70%,而华盛公司直至2015年10月28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50万元。此时华盛公司已开始出现违约情形。本案所涉工程3号栋主楼封顶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2号栋主楼封顶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另主体框架封顶后,买方当月产生的工程零星砼款于次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给卖方)。而华盛公司也未按该约定支付后续货款。华盛公司存在持续违约的情形。因此,华盛公司应向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日3‰,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在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仅要求从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对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上述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尊重。根据双方的混凝土供应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华盛公司应支付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违约金393588.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并继续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因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要求秀龙公司与华盛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秀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无权要求秀龙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对秀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驳回中煌公司洪山分公司对秀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混凝土款3404252元、违约金393588.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并继续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646元,由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负担3160元,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智慧人民陪审员  喻常青人民陪审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件:违约金计算表起止时间截止时间天数年利率日利率总货款应付货款已付货款欠付货款标准利息四倍利息2016-4-162016-5-130.01191097123587769884400000437698814084.3156337.2322016-5-142016-6-80.01191097337087786965400000337869610066.6640266.6512016-6-92016-6-300.0119109733708778696550000032786968205.7232822.8912016-7-12016-7-80.0119109733708778696610000026786962234.698938.77192016-7-92016-8-290.011911531052109733706600000437337026541.98106167.932016-8-302016-9-140.01191153105210973370680000041733707449.4729797.8622016-9-152016-9-290.01191200065511531052780000037310526215.9324863.7312016-9-302016-10-180.01191200425212000655780000042006559011.2736045.0722016-10-192016-11-70.01191200425212000655860000034006557700.38728130801.5492016-11-82016-11-250.01191200425212004252860000034042526886.8027547.207393588.9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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